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

某某与吉林省地勘局第三地质调查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340号
原告***,男,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魏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地址:四平市铁西区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街2789号。
法定代表人**,系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苗力,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9月大专毕业后在吉林省地矿局第一水文地质大队机械管理科工作,1992年4月调入吉林省地矿局第三地质调查所,1992年经省人事厅批准被吉林省地矿局第三地质调查所聘用为合同制干部,1999年8月,被国土资源部审批为机械工程师。1999年9月30日,被告伪造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以此解除与原告的人事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人事工作关系,但至今未能解决。2012年省编办关于***等人上访诉求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被告属地化改革后,单位性质(事业)、人员编制未变,即1999年至2002年未对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及所属单位减过编制。被告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属地化改革后国土资源部移交给吉林省政府的人员名单中。原告为被告单位在编人员,身份为合同制干部,对此被告无异议。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工作关系,应按照干部人事关系处理,即适用辞职辞退有关规定,被告伪造劳动合同,并以伪造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解除原告的工作关系,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为此申请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确认双方的人事工作关系;赔偿原告工资等损失。
经审查,原告***2015年12月21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湘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