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

某某与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3民终7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
法定代表人:**,所长。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1989年9月大专毕业后在吉林省地矿局第一水文地质大队机械管理科工作,1992年4月调入吉林省地矿局第三地质调查所,1992年经省人事厅批准被吉林省地矿局第三地质调查所聘用为合同制干部,1999年8月,被国土资源部审批为机械工程师。1999年9月30日,被告伪造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以此解除与原告的人事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人事工作关系,但至今未能解决。2012年省编办关于***等人上访诉求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被告属地化改革后,单位性质(事业)、人员编制未变,即1999年至2002年未对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及所属单位减过编制。被告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属地化改革后国土资源部移交给吉林省政府的人员名单中。原告为被告单位在编人员,身份为合同制干部,对此被告无异议。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工作关系,应按照干部人事关系处理,即适用辞职辞退有关规定,被告伪造劳动合同,并以伪造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解除原告的工作关系,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为此申请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确认双方的人事工作关系;赔偿原告工资等损失。
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2015年12月21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返还给原告。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在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确认其与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之间存在人事工作关系,依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毕莹
审判员孙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