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0年12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运吉,男,汉族,1953年2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住所: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XXX,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与巩运吉、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以下简称地质三所)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辽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吕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国伟杰、代理审判员季伟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清,被上诉人巩运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地质三所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辽县平岗镇鸭池村运吉煤矿(以下简称运吉煤矿)从1998年就由巩运吉经营。2005年,吉林省煤矿改制,巩运吉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以82万元的价格重新购买运吉煤矿。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在转让的过程中,委托吉林国地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储量评估。吉林国地矿业有限公司评估的煤储量为39万吨,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5年8月30日确认了该评估报告。2009年6月29日,巩运吉与***签订《关于就东辽县平岗镇运吉煤矿转让协议书》,巩运吉把运吉煤矿转让给***,由***对运吉煤矿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1月16日,***向东辽县公安局报案称巩运吉诈骗,该局在调查后没有立案受理。2013年12月,***将运吉煤矿申报关闭,申请了吉林省关停煤矿的奖励,并把运吉煤矿井筒填实。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巩运吉赔偿损失2000万元,地质三所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巩运吉是否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三)地质三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于2013年1月16日以巩运吉诈骗为由,向东辽县公安局报案。虽然该局没有立案,但是可以证明***向巩运吉提出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月16日起重新计算,至本案立案时间2014年6月9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巩运吉主张应该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24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巩运吉是否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1.巩运吉所举证据1、2、3、4可以证明:2005年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对运吉煤矿39万吨的储量进行了确认,并将运吉煤矿以82万的价格转让给巩运吉。***所举的证据5、11、12、14证明的问题都是在吉林省国土资源厅2005年出让运吉煤矿之前发生,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确认储量的行为相冲突。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运吉煤矿的主管部门和储量审批机构,其对运吉煤矿资源储量所作的确认是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在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转让运吉煤矿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的前提下,该院对巩运吉所举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所举的证据5、11、12、14不予确认。对2005年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转让运吉煤矿时,运吉煤矿煤炭储量为39万吨的事实加以确认。2.巩运吉所举的证据11和证据12,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和东辽县平岗镇民企办,是运吉煤矿的管理机构。其出具的书证可以证明运吉煤矿从2005年5月到2009年卖给***这段期间一直没有开采,因此,该院对巩运吉所举的证据11和证据12予以确认,并对运吉煤矿在2005年和2009年两次买卖中所涉及的煤炭储量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3.***所举证据4、10,东辽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相关人员的证言和证人陈银龙的证人证言,证明运吉煤矿没有煤炭储量。该院认为,煤炭资源储量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因此对陈银龙的证人证言和询问笔录中的证言不予采纳。***已向政府申报了吉林省煤矿关停奖励,并把运吉煤矿井筒填实。由于运吉煤矿已经被填实,无法鉴定其资源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对运吉煤矿没有储量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所举证据4、10不予确认,对***称运吉煤矿没有储量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主张巩运吉违反先合同义务,那么***就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举证证明巩运吉主观上有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故意,客观上有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在本案中,巩运吉在出卖运吉煤矿给***时,运吉煤矿的储量和巩运吉2005年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买运吉煤矿时的储量一致。***未能证明巩运吉有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故意和行为,该院对***关于巩运吉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所举证据6、7、8、9证明的是其购矿后自己的投入和损失,因***未能证明巩运吉有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故该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关于地质三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举证据2《平面图》没有地质三所的盖章,《储量报告》不是原件,无法证明《储量报告》是地质三所为***和巩运吉之间买卖煤矿出具的。***所举证据3,由于李权江和***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李权江说《储量报告》是巩运吉交给***的,并不能说明巩运吉和地质三所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李权江的证言和要证明的问题之间没有关联性,该院对***所举证据2、3不予采纳。地质三所出具的《储量报告》是关于运吉煤矿煤炭储量多少的报告。该报告的煤炭储量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确认的储量都是39万吨,在***没有充足证据推翻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结论的情况下,该院对***关于《储量报告》虚假并要求地质三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和巩运吉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运吉煤矿由***经营管理,直到2013年末***向政府申请关闭煤矿奖励款。申请关闭运吉煤矿是***对其拥有的运吉煤矿所有权的处置行为。***既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巩运吉、地质三所有欺诈行为,又对运吉煤矿所有权进行了再次处置。因此,***主张巩运吉、第三地质所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巩运吉、地质三所负担。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运吉煤矿实际在巩运吉卖给***采矿权之前已经停产,巩运吉隐瞒该情况并编造虚假情况,自2005年巩运吉购买至2009年双方签订煤矿买卖合同,煤矿溢价8倍,明显不合理,属于欺诈。地质三所的核实报告所使用的基础是辽源矿务局辽煤测绘工程公司的材料,该公司已于2000年解体,未工商注册,并不具备测绘能力。地质三所的报告未立项、未备案、未组织专业人员实际工作,故地质三所的报告没有依据,属于虚假报告,且巩运吉当时未交付该报告原件,巩运吉与地质三所恶意串通。(二)原审适用法律特别是证据采信错误。原审未认定***提供的公安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反而认定辽源矿务局辽煤测绘工程公司的材料及地质三所的核实报告,标的物的灭失也并非是不支持***诉请的理由。综上,巩运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地质三所出具虚假报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巩运吉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2005年在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重新购买煤矿,是该厅批准的复采煤矿。2.***没有证据证明辽源矿务局辽煤测绘工程公司在2000年已经解体,证人亦没有出庭。3.辽源市国土资源局的材料,有专家的签字盖章,认可了辽源矿务局辽煤测绘工程公司的测绘材料。储量表是经过该公司测绘、领导审核盖章,又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业务部门领导签字和盖章,最后作为采矿权出售的基本依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受理了采矿申请后,又重新委托了有资质的部门进行了评估,评估之后价值39万吨,与该公司评估一致,然后公开出售。巩运吉取得的煤矿储量不是将该公司资料作为唯一依据,还有评估报告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确认函。4.有行政机关和平岗镇工业办证明2009年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巩运吉未生产,故2009年的储量与2005年拍卖取得的储量一致。5.地质三所出具的报告不是为了提供给***,***无法提交原件,该报告与双方间的煤矿转让合同无关,该报告程序上尽管没有立项,但所出具的地质储量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地质储量一致,不存在欺诈。6.2005年与2009年的煤矿价格均是各方自愿的市场行为,不存在欺诈。7.庞恒吉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地下有没有煤炭储量,该煤矿被***填平,无法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地质三所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必须是当事人才产生合同责任,地质三所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2.地质三所没有参与本案合同订立。3.对于所谓的损失,***仅提交了一份表格,没有任何依据予以证明。4.***依据缔约过失主张地质三所责任并无依据。
二审庭审期间,***提交了原辽源矿务局辽煤测绘工程公司经理张横在东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该公司于2000年5月份就已经解体,公章已经上缴。巩运吉的质证意见为:该公司是辽源矿务局的内设机构,在工商部门查不到,***用个人来证明已经公司解体不符合事实。当年的测绘报告有单位的公章,有行政机关的确认。地质三所的质证意见为: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是矿上是否有39万吨储量,39万吨储量的依据是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4年7月1日所作的核准批准表,***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两张图纸,用以证明地质三所出具的图纸说明有39万吨储量的区域,在1964年这张报废图纸已经明确都是采空区,即煤矿在双方买卖时已不具有39万吨储量。巩运吉的质证意见为:该煤矿在2005年属于复采,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评估确认储量为39万吨储量,地质三所出具的报告不是为了本案双方交易所需要,***所要证明的事项不能成立。地质三所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图纸是复印件,标签空白,没有说明图纸来源。2.储量并不是报多少就批多少,是经过勘察报告报到省里,由省里认定,地质三所出具的报告无论是否真实都不具有对储量认定的权力,39万吨储量也是依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数据而来。3.地质三所的报告在程序上、内容上均合法。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陈银龙出庭,用以证明巩运吉所提供的煤矿平面图与实际不相符,煤矿并无39万吨储量,并且探煤不需要资质。巩运吉的质证意见为:陈银龙属于***聘用的矿长。探测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派有资质的人进行监测后确认,吉林省国土矿权评估公司受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出具报告,所派的人是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是具有资质的人作出的评估报告,***提供的人仅是施工的工人,没有任何资质,不能证明煤矿储量。地质三所的质证意见为:陈银龙的证言没有证明力,应当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煤矿储量。陈银龙说2011年已经发现没煤,但2012年***仍给巩运吉钱,不符合逻辑。
***提供了辽源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辽正则会审字(2014)第142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根据该审计报告,***投入运吉煤矿2000万元。巩运吉对该审计报告的意见为:1.运吉煤矿仅是***收购的煤矿之一,该报告证明不了***在运吉煤矿上的投资数额。2.***的投资损失与巩运吉无关,巩运吉未造成***投资损失。地质三所对该审计报告的意见为:1.证据形式不合法。2.该报告无法证明***损失,有价值的资产也评估进损失,计算方法不合理。
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本院庭审中向其予以释明该法条适用于合同未成立情况,***坚持该项主张。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巩运吉把运吉煤矿转让给***的价格为650万元。巩运吉诉***、运吉煤矿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东辽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运吉煤矿于2014年6月30日前分六次给付巩运吉拖欠的煤矿转让款1752200元。
本院认为:巩运吉与***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就东辽县平岗镇运吉煤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诉巩运吉赔偿损失2000万元,地质三所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是巩运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并进而主张巩运吉、地质三所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本案双方转让协议书已合法成立,巩运吉主张的实质是***、地质三所在合同履行中违约或有过错,并进而主张己方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本案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巩运吉、地质三所在合同履行中是否违约或有过错及其法律后果。
关于巩运吉是否合同违约的问题。***关于巩运吉违约的主要理由是巩运吉在2009年转让的运吉煤矿储量并非39万吨,在1964年已是采空区,巩运吉隐瞒实情,编造虚假情况,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产生巨额损失。关于运吉煤矿储量。首先,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在2005年转让的过程中,委托吉林国地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储量评估,吉林国地矿业有限公司评估的煤储量为39万吨,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5年8月30日确认了该评估报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运吉煤矿法定的主管部门和储量审批机构,其对运吉煤矿资源储量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权威性和确定性。其次,***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2005年至2009年转让期间,巩运吉大量开采致使储量明显减少。***提供陈银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运吉煤矿无煤矿储量,但该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定鉴定资质,亦不具有对抗上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再次,双方合同2009年签订,2012年***仍认可合同效力,并与巩运吉达成拖欠转让款的调解协议,历时时间较长,在此期间煤矿掌控在***手中,该实际情况亦与***主张该煤矿自始属采空区、无煤炭储量相悖。最后,***自2009年掌控煤矿至今,已无法证明煤矿2009年转让之初原始状况,且其自行申报吉林省煤矿关停奖励,填实运吉煤矿井筒,亦无法鉴定其资源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运吉煤矿2009年转让时储量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关于巩运吉合同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地质三所在本案合同履行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根据巩运吉、***双方签订的《关于就东辽县平岗镇运吉煤矿转让协议书》,地质三所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主张的该所出具的报告亦非上述合同的附件或被该合同引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确认该报告属于合同参考资料。并且,根据前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对于运吉煤矿储量的确认,亦不能得出该报告虚假或巩运吉和地质三所之间有恶意串通欺诈***的结论,因此,本院对***关于地质三所有过错造成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强
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
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