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4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师范路25号(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9号2号楼1806号(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以下简称“第九六〇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国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6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九六〇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高度盖然性的推断来确定事实系错误。一、根据上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为180天,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监督验收记录证实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25日才竣工验收,工程延误期限达695天(2016年6月29日至2018年5月25日)。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工期延误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工程量变更的证据,但是这些变更对工期是否有影响,如果有影响,其影响的后果是延长工期还是减少工期,延长或减少的数量是多少,这些都不是想当然就能确定的。工程的变更有可能会延长工期也可能会减少工期,具体情况如何,需要专业机构的鉴定,才能确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上诉人否认工程变更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工程变更导致工期延长以及延长的时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工程顺延的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也未提出司法鉴定,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仅仅举证证明了可能引起工期延误的因素,如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等,这些因素的确可能引起工期延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可能是事实,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举证证明这些因素确实导致了工期延误及实际延误的天数,未能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将该责任推给上诉人,将举证责任倒置实属错误。 雄国文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雄国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九六〇医院向雄国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825882.50元;2.依法判令第九六〇医院向雄国文化公司支付2020年1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4191.00元(二项合计900073.50元)并计算至付清为止;3.由第九六〇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雄国文化公司对第九六〇医院抗辩的第2、3项理由,表示同意扣除罚款1000.00元、总包服务费97278.43元,共计98278.43元。 2015年8月10日雄国文化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就位于淄博市周村区××路××号的医院外科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2条:计划开工日期是2016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6年6月28日。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1条: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12.2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经军区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付至审结额的95%,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满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无息)。14.5.2条:发包人直接发包专业工程配合费的计取承包人按扣除在列金额在暂估价材料设备,在估价专业工程等金额后,剩余合同价款的30%计取总包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代扣。15.2条: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15.3.1条: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采用“5%的工程款”。15.3.2条:质量保证金扣留的方式采取“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4.2.2条: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30天内返还。14.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装修工程为2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13到19层的装饰装修,具体是13到19层所有的建筑墙体、挂网抹抗裂砂浆、粉刷石膏。 合同履行情况:开工日期是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是2018年5月25日。第九六〇医院称开工日期顺延到2016年3月1日开工,原因是2月天气寒冷,不适宜施工。 合同履行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如下:20层及1、2层的装饰装修。21层门厅和2层连廊的施工。13到20层所有的窗口重新包封;所有的管道包封;20层、设备层装修及电器施工;13到19层所有病房床位增加隔帘、隔帘轨道及输液吊架;第六项1层门厅及2层连廊施工。 第九六〇医院吸收合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后,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接受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信诺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8258825.21元。已付工程款约90%,未付工程款825882.50元。审核的总包服务费为97278.43元。 2018年5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5月24日质保期满。一次结清质保金的日期是次月24日前,即贰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 再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由原济南军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第八十八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共同组建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与雄国文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雄国文化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外科综合楼工程的装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第九六〇医院吸收合并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承继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的债务,第九六〇医院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雄国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雄国文化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罚款1000.00元、扣除总包服务费97278.43元,共计98278.43元,但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是2016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6年6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是2016年3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是2018年5月25日。庭审中第九六〇医院自认2月天气寒冷,不适宜施工,顺延到3月1日开工。双方均认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双方对新增加的工程量需要多长工期并未约定。在信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时,双方均未对工期问题提出鉴定要求。第九六〇医院在现诉讼阶段提出存在工期延误问题,但其所举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能证明由于雄国文化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迟,对第九六〇医院抗辩雄国文化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九六〇医院应支付雄国文化公司工程款727604.07元(825882.50-1000.00-97278.43)。 因第九六〇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雄国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雄国文化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主张的基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计算的基数应分两部分计算,理由是第九六〇医院应自竣工验收之日满三十日后支付质保金,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是412941.26元(8258825.21*5%),即2020年6月24日第九六〇医院应支付质保金412941.26元。LPR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整情况分段计算。雄国公司的主张剩余工程款支付利息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质保金412941.26元对应的利息29527.60元,计算的期间是2020年6月24日至2022年5月9日。(本案对应LPR调整的情况分别是: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9日3.85、3.8、3.7,对应的利息分别是22787.48、1307.65、5432.47,共计29527.60)。 剩余工程款314662.81元(727604.07-412941.26)对应的利息是28018.97元,计算的期间是2020年1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本案对应LPR调整的情况分别是: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9日为3.85、3.8、3.7,对应的利息分别是22882.98、996.43、4139.56)。二段利息共计57546.57元。 综上所述,雄国文化公司要求第九六〇医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27604.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利息57546.57元,并自2022年5月10日起以727604.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00元,原告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负担552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发包人)与雄国文化公司(承包人)之间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该合同中载明,发包人代表:***,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全权代表,有权监督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职权内的所有职权,并对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的确认。 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雄国文化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一份、变更签证单一册,拟证实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的相关工程事项,上诉人第九六〇医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看,被上诉人自2016年3月1日案涉工程开工至2018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在此期间并未间断施工,且对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清单以外的工程增量,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之前均征询上诉人及监理单位的意见,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对于拟增加的工程量均予以**确认,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的代表人***亦在相关单证上签字确认。在案涉变更签订单资料中,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同意对于增加工程量据实进入结算。从工程签证单记载的时间来看,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在2018年1月23日、2018年5月17日仍然存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清单以外的工程增量,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核实确认后再由雄国文化公司进行后续施工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与雄国文化公司之间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合意签订,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上诉人第九六〇医院吸收合并了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承继了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的债务,故上诉人应依法履行上述合同相关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工期延长是否因被上诉人雄国文化公司违约所致;二、一审判令上诉人第九六〇医院支付被上诉人雄国文化公司工程款727604.0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看,确实存在工期延长的客观事实,对于工期延长的事由,被上诉人主张系因上诉人增加工程量所致,并提交工作联系单、变更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对案涉工程量予以增加但并未对案涉工期进行重新约定。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对于施工进度并未提出异议,且对于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等予以认可,在此过程中并未提出被上诉人因违约导致工期延误的任何意思表示,应视为其认可被上诉人的施工进度及因工程量变更而导致的工期顺延。上诉人主张因工程量增加是否能够导致工期延长,应当由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予以确认,综合案涉工程量变更的事实及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默认工期顺延的情况,一审认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应由被上诉人进行鉴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违约所致案涉工程工期延长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8258825.21元,上诉人未付工程款825882.50元,被上诉人同意从工程欠款中扣除罚款1000.00元和总包服务费97278.43元。如上所述,在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27604.0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约情况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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