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6民初1872号 原告: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9号2号楼18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师范路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国文化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以下简称“第九六〇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雄国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九六〇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国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九六〇医院向雄国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825882.50元;2.依法判令第九六〇医院向雄国文化公司支付2020年1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4191.00元(二项合计900073.50元)并计算至付清为止;3.由第九六〇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雄国文化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该医院坐落于周村区站北路20号的医院外科综合楼工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2016年3月雄国文化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底竣工,2018年5月验收。第九六〇医院吸收合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后,委托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1月1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8258825.21元。第九六〇医院依据该报告支付了约90%的工程款,剩余约10%至今未付。 第九六〇医院辩称,第九六〇医院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共180天。根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施工总工期为180日历天,从合同确定的开工日起算,到竣工验收达到规定标准为止,工期提前不计奖,工期每推迟一天,处罚承包单位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10%。工程质量竣工监督验收记录证明,2018年5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逾期695天(2016年6月29日至2018年5月25日),应支付违约金1147518.00元(8255525.21元×695×2/10000=1147518.00元),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2.雄国文化公司未向第九六〇医院交纳罚款,罚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3月3日,雄国文化公司项目经理未参加监理例会,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148医院项目部决定对雄国文化公司罚款1000.00元,雄国文化公司表示同意,但并未交纳;3.总包服务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3.1.1条约定,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配合费的计取:承包人按扣除暂列金额、暂估价材料设备、暂估价专业工程等金额后按剩余合同价款的3%计取总包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代扣。依据该约定总包服务费97278.43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雄国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雄国文化公司对第九六〇医院抗辩的第2、3项理由,表示同意扣除罚款1000.00元、总包服务费97278.43元,共计98278.43元。 2015年8月10日雄国文化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就位于淄博市周村区站北路20号的医院外科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2条:计划开工日期是2016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6年6月28日。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1条: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12.2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经军区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付至审结额的95%,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满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无息)。14.5.2条:发包人直接发包专业工程配合费的计取承包人按扣除在列金额在暂估价材料设备,在估价专业工程等金额后,剩余合同价款的30%计取总包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代扣。15.2条: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15.3.1条: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采用“5%的工程款”。15.3.2条:质量保证金扣留的方式采取“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4.2.2条: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30天内返还。14.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装修工程为2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13到19层的装饰装修,具体是13到19层所有的建筑墙体、挂网抹抗裂砂浆、粉刷石膏。 合同履行情况:开工日期是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是2018年5月25日。第九六〇医院称开工日期顺延到2016年3月1日开工,原因是2月天气寒冷,不适宜施工。 合同履行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如下:20层及1、2层的装饰装修。21层门厅和2层连廊的施工。13到20层所有的窗口重新包封;所有的管道包封;20层、设备层装修及电器施工;13到19层所有病房床位增加隔帘、隔帘轨道及输液吊架;第六项1层门厅及2层连廊施工。 第九六〇医院吸收合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后,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接受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信诺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8258825.21元。已付工程款约90%,未付工程款825882.50元。审核的总包服务费为97278.43元。 2018年5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5月24日质保期满。一次结清质保金的日期是次月24日前,即贰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 再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由原济南军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第八十八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共同组建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监督验收记录一份、付款明细表一份、银行业务回单十二份、工程罚款通知单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与雄国文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雄国文化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外科综合楼工程的装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第九六〇医院吸收合并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承继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的债务,第九六〇医院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雄国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雄国文化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罚款1000.00元、扣除总包服务费97278.43元,共计98278.43元,但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是2016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6年6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是2016年3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是2018年5月25日。庭审中第九六〇医院自认2月天气寒冷,不适宜施工,顺延到3月1日开工。双方均认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双方对新增加的工程量需要多长工期并未约定。在信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时,双方均未对工期问题提出鉴定要求。第九六〇医院在现诉讼阶段提出存在工期延误问题,但其所举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能证明由于雄国文化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迟,对第九六〇医院抗辩雄国文化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九六〇医院应支付雄国文化公司工程款727604.07元(825882.50-1000.00-97278.43)。 因第九六〇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雄国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雄国文化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主张的基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计算的基数应分两部分计算,理由是第九六〇医院应自竣工验收之日满三十日后支付质保金,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是412941.26元(8258825.21*5%),即2020年6月24日第九六〇医院应支付质保金412941.26元。LPR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整情况分段计算。雄国公司的主张剩余工程款支付利息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质保金412941.26元对应的利息29527.60元,计算的期间是2020年6月24日至2022年5月9日。(本案对应LPR调整的情况分别是: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9日3.85、3.8、3.7,对应的利息分别是22787.48、1307.65、5432.47,共计29527.60)。 剩余工程款314662.81元(727604.07-412941.26)对应的利息是28018.97元,计算的期间是2020年1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本案对应LPR调整的情况分别是: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9日为3.85、3.8、3.7,对应的利息分别是22882.98、996.43、4139.56)。二段利息共计57546.57元。 综上所述,雄国文化公司要求第九六〇医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27604.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利息57546.57元,并自2022年5月10日起以727604.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00元,原告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负担55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