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91民初1750号 原告: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河畔花城1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6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309060元装修费发票(增值税发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为江苏雄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查询,其在淮安设立的原江苏雄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雄国淮安分公司)已于2020年7月27日注销,分公司负责人为**。雄国淮安分公司曾承接原告的装修业务,双方经结算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款项,但雄国淮安分公司至今仍欠309060元发票未向原告交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雄国公司辩称,雄国淮安分公司已经注销了,所以无法给原告开具发票,是原告财务工作的疏漏导致我们没有开全发票,案涉款项中有十几万元的石材是原告直接付给卖石材的公司,所以我单位还剩十几万元的票没有开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淮安市河畔花城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雄国淮安分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四份合同。后雄国淮安分公司将相关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241430元、以房租抵款200000元,雄国淮安分公司已向原告开具3132370元的发票。 审理中,被告主张案涉款项中有十几万元是原告直接付给石材单位的,不应开票。原告对此提交委托书两份,载明雄国淮安分公司委托原告支付石材款和人工费127488元、水电材料费78785元。经查,该两笔付款包含在上述3241430元款项中,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 另查明,雄国淮安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总公司江苏雄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变更名称为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雄国淮安分公司施工并按约支付工程款,雄国淮安分公司应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根据原告的付款金额、抵款金额,本院确认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441430元。石材款及人工费、水电材料费系原告受雄国淮安分公司委托支付,该部分款项应认定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雄国淮安分公司应对此开具相应的发票,对被告辩称案涉款项中有十几万元不应开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雄国淮安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雄国淮安分公司已向原告开具3132370元的发票,对原告主张被告开具剩余309060元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09060元的发票。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江苏雄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2)。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银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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