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707民初6808号
原告连云港市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统跃、被告赣榆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赣榆交通公司将赣榆临港综合物流园区柘汪物流中心一期配套工程施工项目的消防给水、雨水排水、供电、通信工程分包给原告鼎阳公司施工,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并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组织第三方进行维修,但未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原告发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维修的通知,亦未举证证明在第三方维修时已经通知原告到现场及告知原告具体的维修费用,现原告对于被告所支付的维修费用亦不认可,故被告不能以此为依据从预留35000元质保金扣除29738.65元维修费。至2016年9月6日,原告施工的赣榆临港综合物流园区柘汪物流中心一期配套工程施工项目的消防给水、雨水排水、供电、通信工程已过一年质保期限,被告应将预留的35000元质保金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连云港金东方港口投资有限公司将赣榆临港综合物流园区柘汪物流中心一期配套工程(DDSG-2标段)发包给被告赣榆交通公司施工。被告赣榆交通公司又将赣榆临港综合物流园区柘汪物流中心一期配套工程施工项目的消防给水、雨水排水、供电、通信工程分包给原告鼎阳公司施工。2015年9月6日,被告赣榆交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鼎阳公司作为乙方补签《合同协议书》约定该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为700000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二日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95%工程款计660000元,预留5%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在本协议生效一年后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就赣榆临港综合综合物流园区柘汪物流中心一期配套工程施工项目(DDSG-2标段)消防给水、雨水排水、供电、通信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价为638820元,并注明合同价5%的质保金,一年后按合同规定执行。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提交由连云港金东方港口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施工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照片一组及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工程款29738.65元结算单、缴税发票、收据单。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原告发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知,也未举证证明在第三方进行维修时是否通知原告到场及维修费用是否告知原告。
被告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9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 判 员 程德春
法官助理 韩 佳 书 记 员 柏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