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里手企服(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707执2090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7037963756,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香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祎。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里手企服(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21LK6M9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路288号2701室和2708室。 法定代表人:***。 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里手企服(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707民初70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里手企服(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委托费用106679.18元及律师费8000元。定于2023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57000元,于202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49679.18元及律师费用8000元。如果任意一期逾期还款,原告可就剩余未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应当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付委托费用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3年5月11日,本院与申请人谈话,向其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告知其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2023年5月12日,本院通过法院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关于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 三、2023年5月11日、5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遂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5月15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综合管理平台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十件执行案件尚未履行完毕。 其中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江苏青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于2023年5月30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五、2023年6月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2023年6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2023年6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视频资料、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707民初70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