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开,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一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开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申请再审称:2008年4月26日,其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项目包括赣门公路徐山南桥改建工程(含旧桥拆除),合同预算价款683054.11元(不含旧桥拆除工程款)。2009年12月24日,徐明开向交通工程公司递交了工程决算书,决算工程款为7314***.91元,旧桥拆除款20000元,合计7514***.91元。交通工程公司已给付工程款310000元,尚欠4414***.91元。**开在原一、二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现有新证据亦可证实上述事实。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交通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竣工结算表中第21项的板桥安装由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元港分公司)实施,有交通工程公司与元港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证。且板桥安装技术性要求很高,**开也不具备该技术能力。**开称竣工结算表中第1-7项、28-30项也由其施工,与事实不符,且与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其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表也不相符。根据**开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开应承担施工项目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该款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第一,**开于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收到2万元徐山南桥拆除工钱的收条复印件,因**开未能提交收条原件以供核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二,**开申请再审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项目为赣门公路徐山南桥改建工程(含旧桥拆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对赣榆县交通局系其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中的业主、交通工程公司与赣榆县交通局签订的赣榆县赣门公路桥梁改建工程GQ标合同文件后附的工程量清单、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报告中徐山南桥竣工结算表的第21项不是其施工均予以认可,并不再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开主张审计报告中徐山南桥竣工结算表的第1-7项工程计款104244.21元、第28-30项工程计款8420元系由其施工,但***并未提交其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或结算依据,而***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施工日志、工程量计算表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交通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开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金额683054.11元)和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表显示其施工范围除包含第3项挖土方外并不包含第1-4项、第5-6项、第28-30项的内容,故***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管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