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769**与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707民初769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香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万发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