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孙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707执3386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香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青口镇河滨北路场所一处(包括房屋、院子)腾空交还原告,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租赁场所移交原告之日止按每月1250元支付场地占用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