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

上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辽宁安泰有色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岫岩满自治县东宝方解石矿业有限公司、海城市三合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审民再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安泰有色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太伟,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城市三合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东宝方解石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基俊,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以下简称勘查总院)、辽宁安泰有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岫岩满自治县东宝方解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海城市三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09)海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送达后,勘查总院、安泰公司、三合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鞍民三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勘查总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鞍立二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2)鞍审民终再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鞍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和海城市人民法院(2009)海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海民三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勘查总院、安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一审原告东宝公司起诉至海城法院称,我公司于2005年9月23日与一审被告勘查总院签订《辽宁省海城市苇子沟区康家岭段矿化蚀变带联合勘查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勘查协议),对该处地下铅银多金属矿产资源进行联合勘查,勘查协议约定:一审被告以拥有的所谓探矿权作为合作条件,勘查所需的全部资金则由东宝公司投入。另签一补充协议规定由东宝公司先付给一审被告前期勘查补偿和联合勘查期间工程设计费用30万元。还有两份协议是关于坑道作业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东宝公司承担的规定。勘查地质成果,双方各半分享。协议履行期限为2005年9月23日至2007年7月8日。勘查协议签字生效后,东宝公司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月24日,勘查总院提出将与东宝公司签订的勘查协议中属于一审被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安泰公司,东宝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在一审被告所拟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上签字。事实上,勘查总院在2005年9月23日与东宝公司签订勘查协议前的2005年8月18日,就与安泰公司签订了包括与东宝公司签约作为合作出资的苇子沟铅银多金属探矿权在内的十二个探矿权的转让协议,并于2006年7月8日将探矿权更名在安泰公司名下。2009年5月一审原告才得知上述情况。由于一审被告勘查总院的欺诈行为致使东宝公司遭受经济损失800万元,其中仅荒山使用费一项就付出500万元。请求法院:1、撤销东宝公司与勘查总院签订的四个勘查协议,确认东宝公司与勘查总院、安泰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转让探矿权的行为无效,一审三被告之间为转让探矿权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均无效;2、判令一审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3万元,返还前期勘查补偿款30万元,由一审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一审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一审被告勘查总院辩称,1、我方与东宝公司于2005年9月23日签订的联合探矿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并未对其实施欺诈行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2、苇子沟探矿权的转让,我方是依法转让,他人无权干涉,一审原告对探矿权的转让是明知的;3、东宝公司诉请763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东宝公司提出联合探矿协议未备案、批准而无效的观点,我方认为系双方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且合同的备案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
一审被告安泰公司辩称,东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安泰公司与勘察总院不存在欺诈事实。2005年8月18日安泰公司与勘察总院签订的《辽宁省丹东市尖山沟金矿勘查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将“辽宁省海城市苇子沟铅银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拟转让与安泰公司。该转让只是双方的一个合作意向,并未实际履行,也无法实际履行(缺乏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如转让价款等)。2005年9月23日东宝公司与有色地质局签订了关于苇子沟矿联合勘查的四个协议,合作期限至2007年7月8日,虽然联合勘查协议条款中约定了“经批准后生效”,但是一是因为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要求必须经批准后才生效,即使是《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44条“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者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者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也只是要求备案,而没有规定必须经批准后合同才生效;二是因为在实际操作中联合勘查协议备案无法实现,国土资源厅的主管部门对此类备案申请也不予受理,所以此条款并不能导致联合勘查协议无效。该协议约定,勘察总院对探矿权的转让拥有决定权。2006年8月18日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签订了探矿权更名手续,将探矿权转让给安泰公司,并办理探矿权更名手续。后又在2007年1月24日勘察总院与安泰公司和一审原告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在征得东宝公司同意后将关于苇子沟矿联合勘查的四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安泰公司。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是东宝公司对之前转让事实和行为的一种追认。2008年2月17日,安泰公司将探矿权转让三合公司是在东宝公司的探矿权到期后的行为,东宝公司无权干涉。东宝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63万元及违约金,返还前期勘查补偿款30万元及诉讼费、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东宝公司未能提供支付700万元荒山使用权转承包协议书的原件、其次东宝公司支出的荒山使用费未经相关部门勘测评估,不具有合理性;再次在34.98平方公里的探矿权中联合勘查的部分只占其中很小比例,约为1.2平方公里,故实际损害远远达不到700万元。关于前期勘查补偿款30万元,在联合勘查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该笔款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索回”。故一审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一审被告三和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从安泰公司获取的探矿权,与东宝公司无关,故不同意赔偿东宝公司损失。
海城法院重审查明:2005年2月20日,勘查总院与东宝公司签订《联合勘查意向协议》,约定由勘查总院办理《辽宁省海城市苇子沟铅银多金属矿普查》延续手续后,双方签订联合勘查协议。勘查总院以合法拥有的探矿权作为合作条件,并在该区申请采矿权时享有优先权,对该区探矿权的转让拥有决定权。
2005年3月22日,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的母公司辽宁汇宝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集团)签订了《共同开发矿业战略合作协议书》。2005年8月15日,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签订了《辽宁省丹东市尖山沟金矿勘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包括三道沟三个金矿探矿权转让给安泰公司。同年8月18日,又签订了《辽宁省丹东市尖山沟金矿勘查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勘查总院拟将包括“辽宁省海城市苇子沟铅银多金属矿普查”(下称苇子沟矿)等九个探矿权转让给安泰公司。
2005年9月23日,东宝公司与勘查总院签订《辽宁省海城市苇子沟区康家岭段矿化蚀变带联合勘查协议》(下称《联合勘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对辽宁省海城市苇子沟区康家岭矿化蚀变带进行联合勘查。勘查总院以合法拥有的探矿权作为合作条件,联合勘查所需的全部资金由东宝公司承担。联合勘查所形成的地质成果为双方共有;联合勘查时限为2005年9月23日至2007年7月8日;勘查总院对该区探矿权的转让拥有决定权;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勘查总院持三份,东宝公司持一份。签字后报国土资源厅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生效。同日,又签订了《辽宁省海城市苇子沟区康家岭段矿化蚀变带联合勘查补充协议》(以下称《联合勘查补充协议》)、《探矿坑道委托施工协议书》、《辽宁省海城市苇子沟区康家岭段矿化蚀变带联合勘查深部验证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等三个协议。其中《联合勘查补充协议》约定:东宝公司付给勘查总院30万元作为勘查总院在联合勘查区内以往投入地质勘查工作的补偿和联合勘查工程设计所需地表地质工作的费用。该笔款项东宝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索回。地质成果价值双方各享有50%,在同等条件下东宝公司具有优先受让权。若东宝公司不购买或虽同意购买矿业权,但不能一次支付给勘查总院50%地质成果价值资金时,勘查总院有权自寻第三方进行矿业权转让。《探矿坑道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勘查总院将辽宁省海城市苇子沟区康家岭矿化蚀变带探矿坑道委托东宝公司施工。《联合勘查深部验证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东宝公司承担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并承担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联合勘查协议》签订后,东宝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勘查总院于2005年9月22日收到东宝公司支付的30万元。
2006年6月26日,勘查总院、安泰公司在给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省东港市长安镇砬子沟北区金矿普查”等九个探矿权转让情况的说明》中称: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与辽宁汇宝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共同开发矿业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将“辽宁省丹东市尖山沟金矿勘查”三个探矿权转让给汇宝集团下属的安泰公司,并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了《辽宁省丹东市尖山沟金矿勘查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对“辽宁省东港市长安镇砬子沟北区金矿普查”等九个探矿权转让进行了约定,明确了该九个探矿权与以上三个探矿权作为一个整体,一并转让给安泰公司。
2006年8月17日,勘查总院在转让“苇子沟矿”探矿权的申请书中明确该矿已经取得一定的找矿成果,探矿权评估值为153.50万元。
2006年8月18日,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签订的《辽宁省海城市苇子沟铅银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勘查总院以154万元的价格将其拥有的“苇子沟矿”探矿权(证号为2100000530102,有效期为2005年7月8日至2007年7月8日,勘查面积为34.98平方公里)转让给安泰公司;双方共同向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勘查总院承诺其具备完整的探矿权转让主体资格,不就该探矿权与其他任何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
2006年11月22日,安泰公司取得了“苇子沟矿”探矿权(证号为2100000620357,有效期为2006年7月8日至2008年7月8日,勘查面积为34.98平方公里)。
2007年1月24日,勘查总院、安泰公司与东宝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勘查总院将与东宝公司签订的《联合勘查协议》等四个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安泰公司享有和履行,勘查总院不再就该四份协议享有任何权利和履行任何义务。
2008年2月17日,安泰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三合公司同意无条件中止与有色地质局下属单位凤城三道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安泰公司将拥有的“苇子沟矿”探矿权无偿转让给三合公司,作为三合公司与凤城三道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补偿。
2008年10月8日,三合公司取得了“苇子沟矿”探矿权(证号为T21120081002015800,有效期为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7月8日,勘查面积为34.98平方公里)。
另查明,2005年2月,于海深从海城市孤山镇西腰村承包荒山一处。2005年9月25日,于海深与东宝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于海深将孤山镇苇子沟区铅银矿处的荒山承包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东宝公司,于海深同时将铅银矿的地质资料、承包西腰村荒山协议书和与各村民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书原件等材料一次性交给东宝公司,承包期限为十年。2005年9月26日,海城市建设机械厂根据东宝公司的要求向于海深账户汇入100万元,2005年9月27日,海城市建设机械厂根据东宝公司的要求向于海深指定的海城市海州区凌致汽车修配厂账户汇入130万元,2005年9月27日,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东宝公司的要求两次共向于海深指定的海城市海州区凌致汽车修配厂账户汇入270万元。
《联合勘查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东宝公司委托周加月经营并进行施工,支付铲车、挖掘机工时费670400元,工资24700元,购买爆破用品支付20252元,购买汽油、柴油支付49904.61元,合计765256.61元。
凤城三道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2日,于2008年1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三合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9日。
勘查总院上报的2005-2007年《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全部勘查投资均由中央财政投入,在2005年44.34万元、2006年45.02万元、2007年62.4元。
海城法院重审认为:2005年8月18日,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签订了《辽宁省丹东市尖山沟金矿勘查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勘查总院将“辽宁省海城市苇子沟铅银多金属矿普查”等九个探矿权一并转让给安泰公司,并于2006年6月26日,勘查总院给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的《“辽宁省东港市长安镇砬子沟北区金矿普查”等九个探矿权转让情况的说明》中确认了已将辽宁省海城市苇子沟铅银多金属矿转让给安泰公司的事实。2006年8月17日,勘查总院在转让“苇子沟矿”探矿权的申请书中明确该矿已经取得一定的找矿成果,探矿权评估值为153.50万元。2006年8月18日,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签订了《辽宁省海城市苇子沟铅银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勘查总院以154万元的价格将其拥有的“苇子沟矿”探矿权转让给安泰公司;双方共同向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勘查总院承诺其具备完整的探矿权转让主体资格,不就该探矿权与其他任何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核确认上述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后,2006年11月22日将该矿的探矿权授予了安泰公司。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的上述行为与其辩称200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包括“苇子沟矿”探矿权在内的九个探矿权一并转让给安泰公司只是双方的一个合作意向,并未实际履行的说法相互矛盾,探矿权的实际转让时间应追溯至合同成立之时,即2005年8月18日。在《联合勘查协议》签订前,勘查总院已将“苇子沟矿”的探矿权转让给安泰公司,勘查总院在安泰公司已实际取得探矿权的情况下,未明确告知东宝公司已实际转让的情况,仍然与之签订《联合勘查协议》,系隐瞒了事实,存在欺诈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东宝公司有权请求撤销与勘查总院签订的联合勘查协议等四个协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东宝公司在知道受到欺诈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申请撤销与勘查总院签订的联合勘查协议等四个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勘查总院认为东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在战略协议框架内,在向东宝公司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下,逐步地实施了探矿权的转让,在安泰公司已实际取得探矿权的情况下,未明确告知一审原告,仍然约定勘查总院拟将“苇子沟矿”转让给安泰公司,应认定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之间在与东宝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书时存在恶意串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故对东宝公司要求确认与勘查总院、安泰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的欺诈及串通行为致使东宝公司在联合勘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勘查地质成果的共享、优先受让权无法实现,从而给东宝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对东宝公司请求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对东宝公司要求勘查总院、安泰公司共同赔偿荒山承包费500万元、施工损失765256.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给付张云鹏的200万元及其余损失和利息,东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安泰公司在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后,承接勘查总院与东宝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但安泰公司将有偿从勘查总院取得的探矿权无偿转让给三合公司,作为三合公司与勘查总院下属单位三道沟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补偿,显然侵犯了东宝公司在合同中应当享有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安泰公司与东宝公司对勘查结果共享,即安泰公司无处分权处分东宝公司对勘查结果的共享利益,但由于该探矿权已被安泰公司于2008年转让给三合公司,在转让时,探矿权主体为安泰公司,且因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已依据转让协议将探矿权授予了三合公司,而一审原告不能证明三合公司系与安泰公司恶意串通,故对东宝公司要求确认安泰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由三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勘查总院应当就其因该合同取得的30万元勘查费用予以返还,故对东宝公司要求一审被告勘查总院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订立合同在先,探矿权已实际转让,故对东宝公司请求确认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转让“苇子沟矿”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东宝公司主张一审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一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东宝方解石矿业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于2005年9月23日签订的《辽宁省海城市苇子沟区康家岭段矿化蚀变带联合勘查协议》、《辽宁省海城市苇子沟区康家岭段矿化蚀变带联合勘查补充协议》、《辽宁省海城市苇子沟区康家岭段矿化蚀变带联合勘查深部验证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探矿坑道委托施工协议书》;二、确认岫岩满族自治县东宝方解石矿业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及辽宁省安泰有色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无效;三、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岫岩满族自治县东宝方解石矿业有限公司30万元;四、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辽宁省安泰有色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岫岩满族自治县东宝方解石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765256.61元;五、驳回岫岩满族自治县东宝方解石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45元,由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辽宁省安泰有色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255元,由岫岩满族自治县东宝方解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7190元。此款已由岫岩满族自治县东宝方解石矿业有限公司垫付,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辽宁省安泰有色矿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54255元。
上诉人勘查总院不服海城市法院重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转让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8月18日,我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辽宁省丹东市尖山沟金矿勘查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仅仅是双方的意向协议,依据矿业相关法律规定,此时探矿权不可能也无法事先转让。2006年8月18日才正式签订了苇子沟探矿权转让协议,才开始履行探矿权转让报请审批程序。原审认定我公司欺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东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泰公司不服海城市法院重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勘查总院、安泰公司及东宝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认定: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的合同转让时间为2005年8月18日书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法事实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试行许可证制度”。《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探矿权的转让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没转让协议是不生效的。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九条也明确约定“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本协议生效”。而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2日,说明转让协议生效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2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05年8月18日。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2005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只是个意向。2、一审认定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的欺诈只是东宝公司的优先受让权无法实现,给东宝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上并没有约定东宝公司由探矿权的优先受让权。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联合勘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勘查地质成果在同等条件下东宝公司有优先购买权。联合勘查协议和补充协议只约定了东宝公司对勘查成果优先购买权,并没有约定东宝公司对探矿权具有优先受让权。因此,原审认定安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3、安泰公司与勘查总院不存在恶意串通。2005年8月18日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协议只是个意向,并不是正式的转让协议,合同正式成立于2006年8月18日,生效于2006年11月18日。所以不存在判决所认定的隐瞒、欺诈的行为。2007年1月24日三方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可以间接证明,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将上述四个协议之权利转移给安泰公司享有和履行,已征得东宝公司的同意。探矿权登记在勘查总院名下,权利人中并没有东宝公司,安泰公司不可能知道东宝公司联合探矿的事实,也就不存在隐瞒、欺诈的事实。4、东宝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500万元的荒山承包权仍在东宝公司名下,其该500万元取得的承包权在探矿权转让后并没有受到任何影响。东宝公司只需负责与勘查有关的土地、林木征用费用即可,其承包荒山不属于履行协议所必须的费用支出,属于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内容。另外,承包荒山的费用相互矛盾。付款人分别为海城市建设机械厂和海城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分别为于海深、凌致汽车修配厂。东宝公司与于海深所签订的荒山承包权与探矿行为无关。
被上诉人东宝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和公司经合法传唤,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1、2005年8月18日,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签订的《辽宁省丹东市尖山沟金矿勘查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究竟是双方探矿权转让的意向,还是实际转让时间;2、2007年1月24日,勘查总院、安泰公司与东宝公司三方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东宝公司是否明知探矿权已经转让给安泰公司,对此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的《辽宁省丹东市尖山沟金矿勘查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问题。经查,该合同的签订,并非是双方的意向,而是双方探矿权转让的实际转让时间。2005年8月18日,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签订的《辽宁省丹东市尖山沟金矿勘查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勘查总院将“辽宁省海城市苇子沟铅银多金属矿普查”等九个探矿权一并转让给安泰公司,并于2006年6月26日,勘查总院给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的《“辽宁省东港市长安镇砬子沟北区金矿普查”等九个探矿权转让情况的说明》中确认了已将辽宁省海城市苇子沟铅银多金属矿转让给安泰公司的事实。2006年8月17日,勘查总院在转让“苇子沟矿”探矿权的申请书中明确该矿已经取得一定的找矿成果,探矿权评估值为153.50万元。2006年8月18日,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签订了《辽宁省海城市苇子沟铅银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勘查总院以154万元的价格将其拥有的“苇子沟矿”探矿权转让给安泰公司;双方共同向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勘查总院承诺其具备完整的探矿权转让主体资格,不就该探矿权与其他任何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核确认上述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后,2006年11月22日将该矿的探矿权授予了安泰公司。上述行为与勘查总院的说法相互矛盾,故应认定双方探矿权的实际转让时间应是2005年8月18日。
关于2007年1月24日,勘查总院、安泰公司与东宝公司三方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东宝公司是否明知探矿权已经转让给安泰公司,对此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勘查总院在与安泰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时后,又与东宝公司签订合同,该院在与东宝公司签订协议时亦未告之其已经将探矿权转让给安泰公司,明显隐瞒了探矿权转让的事实,存在欺诈情形,由于该行为致使东宝公司在联合勘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勘查地质成果共享及优先权无法实现,给东宝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勘查总院主张2005年8月18日的协议只是意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安泰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未与勘察总院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经查,在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向东宝公司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下,逐步地实施了探矿权的转让,在安泰公司已实际取得探矿权的情况下,未明确告知东宝公司,仍然约定勘查总院拟将“苇子沟矿”转让给安泰公司,应认定勘查总院与安泰公司之间在与东宝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书时存在恶意串通,原审重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但原审法院重审判决将土地承包费500万元,全部由勘查总院承担,并由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东宝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十年,而勘查总院与东宝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仅为22个月,原审将十年的承包费全部判由勘查总院承担,明显的加重了勘察总院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安泰公司的上诉提出东宝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500万元的荒山承包权仍在东宝公司名下,其该500万元取得的承包权在探矿权转让后并没有受到任何影响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三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三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辽宁省安泰有色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岫岩满族自治县东宝方解石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765256.61元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辽宁省安泰有色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岫岩满族自治县东宝方解石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81930.61元(此金额包括22个月的土地承包费916674元和施工损失765256.6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1445元,由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负担12252.82元、辽宁省安泰有色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2252.82元,由岫岩满族自治县东宝方解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6939.36元。此款已由岫岩满族自治县东宝方解石矿业有限公司垫付,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辽宁省安泰有色矿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2450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14元,由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负担18250元、辽宁省安泰有色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8250元、岫岩满族自治县东宝方解石矿业有限公司承担69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周建新
代理审判员  周 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单国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