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7民初776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煤河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158784749。
法定代表人翟树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30282000006334。组织机构代码:75547800-2。
法定代表人王宝良,职务总经理。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槐伍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烧结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75天,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程费的结算方式按河北省08定额三级施工单位标准收取。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1年原告在此合同的基础上,再次为被告的零散工程施工。两项工程的施工费按照被告委托的唐山市众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2012年9月30日唐山市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结论,被告方应付工程款人民币548397.8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企业已经租与他人,还款无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至2012年9月间,原告为被告方烧结机土建工程及零散工程进行施工,并签订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费的计算依据和标准,至2012年9月30日经唐山市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48397.84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结算表、编制说明、、汇总表、扣税明细、利率调整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诉工程款人民币548397.84元,并给付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48397.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0元,由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勇
审 判 员 裴忠朗
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