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与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翟树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奎友。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树廷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5日,被告与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被告承建铸机旋流沉淀池工程。合同签订后,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工程款。2013年10月20日,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360210元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并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向我公司履行1360210元工程款的偿还义务。但被告签收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60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36021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截止2013年10月20日前拖欠该公司的工程款136021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时间自2013年12月4日起算。
另查明,被告与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约定由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的铸机旋流沉淀池,工程价款暂定300万元,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每月付款占工程总价款的55%,竣工结算时付40%,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10日。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2449826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02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被告与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文本、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即被告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2月4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受让债权的从权利,且在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期限之内,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履行1360210元的付款义务,并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该欠款金额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