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207民初777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158784749。
法定代理人:翟树廷。
委托代理人: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左县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公营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1324004003326。
法定代表人:曾庆俊。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喀左县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马德龙
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
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