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十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藏十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藏0102民初1780号
原告:***,男,汉族,西藏曲水县,经商,现住西藏曲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西藏十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张友全,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程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藏十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十全公司)、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十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债务268000元;2.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6年6月5日,并约定了每月3%的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第一被告无力偿还借款,2017年10月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第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代为清偿借款。债权转让协议通过书面方式通知了第二被告。第一、第二被告仍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西藏十全公司未作答辩。
重庆恒通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与西藏十全公司、原告均无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西藏十全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重庆恒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西藏十全公司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加盖有被告西藏十全公司的印章,证据的形式合法,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西藏十全公司之间存在200000元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EMS详情单一份、邮件查询单一份,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西藏十全公司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寄件人虽为**云,但从邮寄文件上可以看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重庆恒通公司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已履行200000元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纳;3.原告提交绿化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报验单一份,被告重庆恒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西藏十全公司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对,也无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也无工程具体施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报验单虽是复印件,但原告在庭审中表明了上述材料均从拉萨市环保局处复印,结合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中标了该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事实,在重庆恒通公司未举出反证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不能证实转让债权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恒通公司于2014年1月3日中标西藏自治区危废处置中心计量间、洗车间等配套设施工程。2014年1月13日,重庆恒通公司与西藏拉萨市环境保护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恒通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4年4月3日完工,**系重庆恒通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2016年3月4日,***与西藏十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就西藏十全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进行约定。2017年10月9日,西藏十全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双方在丙方处注明”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丙方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处受让该债权;该转让债权为甲方与丙方所签订的草坪种植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之合同款;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日内,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甲乙双方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为593600元;丙方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便向乙方偿还债务,该债务金额为人民币593600元,该款项以甲方与丙方实际产生债权债务为准;甲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甲乙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做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重庆恒通公司并未在上述协议中签字。2017年10月8日,***委托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云向重庆恒通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合同》,重庆恒通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0日签收。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原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原合同义务。转让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西藏十全公司与被告重庆恒通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拉萨市危废处理中心草坪种植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该事实,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重庆恒通公司与被告西藏十全公司之间基于施工合同而存在5936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从现有证据上看,被告西藏十全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债权是不存在的债权。虽然原告***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重庆恒通公司,但不产生债权已转让的法律效力,本院认定该债权转让不成立。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转让的债权真实存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偿还债务268000元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西藏十全公司作为本案中的原债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西藏十全公司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债务26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计273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献屿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边巴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