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大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厦门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7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凤山一里120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厦门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中路8号(厂房)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厦门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1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部分,改判被上诉人就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以2918273.5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4.35%,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4日计算;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违约金以2918273.5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即9.5%,从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就工程保修金违约金,以58758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4.35%,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计算,逾期支付超过56天之后的违约金以58758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即9.5%,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经贸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违约金认定错误。首先,对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已查明诉争工程在2017年3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经贸公司使用至今。2017年4月10日,**大公司将《厦门龙山66文创园一期【结算标内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报送总价》提交给经贸公司并签收,根据合同约定,第14.2条款:(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即2017年5月9日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4.2(2)发包人应在签发……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而经贸公司迟迟不支付欠付工程款,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自2019年4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贸公司在此之后仍未准时付款,根据该条款应从从2017年7月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大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经贸公司和厦门住总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厦门龙山66文创园一期工程”申请结算事宜》确认**大公司承包的“厦门龙山66文创园一期工程”二年质保期已满,经贸公司于同日签收,明确质保期内**大公司已完成维修义务。根据第15.3.3工程保修金的退还约定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工程保修金。经贸公司应在收到**大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书后14天内未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因经贸公司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自2019年4月5日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因经贸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内按时支付工程保修金,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5月31日经贸公司已到达成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双方来往文件,经贸公司欠付工程款及拖欠质保金的违约金均应按上诉请求所述分段计算。其次,退一万步讲,就算原审法院不认定上述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应结合竣工之后的往来文件对违约金起算点进行认定。根据**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大公司在竣工之后一直不懈的向经贸公司发送文件,**大公司的文件签收表均可以很明确的证明经贸公司收到结算资料时间,根据经贸公司的签收情况可看出所有竣工结算资料都按规定提交。是因经贸公司的恶意拖欠拒不配合才导致没有最终正式的结算。而原审法院将本应当分段计算的违约金,直接笼统的以2020年7月29日起算,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因经贸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违约金的产生,经贸公司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审法院的做法使得**大公司需要承担经贸公司的违约责任,存在严重的错误。再次,对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违约金适用利息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第14条款逾期未超过56天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约定远未过高,一审判决将标准调整为一倍明显不当。且原审法院在经贸公司明知且未提出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主动将违约金调低的行为违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亦有违法院裁判中立的原则。最后,经贸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其在经济发展中地位重要、作用关键,应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在本案之中**大公司没有任何的过错,从合同签订始便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经贸公司却在竣工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导致工程款迟迟无法结算。并且被上诉人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出于对国企的公信力,**大公司才一直想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解决此事。而经贸公司滥用自己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及国企的公信力,拖延、搪塞拒不与对工程事宜进行结算。该工程款及质保金中绝大多数是工人工资,工人因无法得到工资已经向各部门投诉反馈,**大公司不得不借款来发放工人工资。**大公司借贷的利息也高于合同约定经贸公司违约金的利息。**大公司万般无奈之下只得向经贸公司的主管部门福建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此事进行反映,国资委得知此事后迅速联系经贸公司,但经贸公司以消防质量不合格、工程款重新认定等理由继续拖延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尤其是工人工资已长达四年多,违约情节极其严重,法院不对此进行惩戒反而主动调低违约金标准,此举有纵容鼓励不诚信行为之嫌,应予纠正。 经贸公司辩称,工程结算过程中,各方确认达成以第三方审核为准的合意。直到一审诉讼时,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经贸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各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款由第三方审核确认为准。根据**大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可以体现:监理机构及监理工程师对**大公司报送工程款的审核意见为最终结算款以第三方审核为准。因此,经贸公司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大公司亦认可由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核确认。(二)第三方仅就**大公司提供的部分工程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核,双方对审核结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直至2020年7月,在经过**大公司一系列补充相关结算资料后,经贸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价机构才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出具了初步的审核金额,尚未形成具备法定要素的且经过第三方机构加盖公章确认的审核意见书。经贸公司亦明确表示该审核造价仅为初审。(三)一审判决认定**大公司已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认定事实不清。提供完整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资料系**大公司的义务。本案一审中,**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结算资料的明细及相应内容。相反,根据双方的往来沟通记录可以体现,经贸公司不断要求**大公司提供、完善工程结算资料,以便于第三方审价机构进行最终结算。而一审判决未查明**大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情况,仅凭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文件签收表”以及“竣工结算报送总价”封面,径行推定**大公司已履行报送结算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认定**大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认定事实不清。(一)**大公司的提出的工期延期申请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19.1条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证明记录和证明材料。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19.2条约定,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如下:(1)监理人在收到索赔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2)发包人在监理人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索赔处理结果。而实际履行情况是,**大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工期延期申请的证明材料,经贸公司亦未对**大公司的工期延期申请予以确认,不构成工期延期的后果。(二)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情况及责任应由第三方机构予以审核认定。首先,根据各方的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交由第三人审价机构进行审核,该审核的内容包含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其次,根据经贸公司的对部分工期延期报审表出具的审查意见为最终工期延长时间由第三方审价机构负责审核确认。 三、案涉工程经消防检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大公司应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的费用。双方在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经贸公司发现**大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专门的消防验收,因此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厦门普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消防检测。厦门普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意见书中明确案涉工程存在“建筑施工问题”,并详细列举所存在的各项问题。经贸公司根据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所提出意见,要求**大公司进行整改。**大公司亦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条之约定,在工程移交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限届满,承包人仍应按照合同承担保修义务。而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经贸公司使用为由认定经贸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认定事实不清。 **大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已成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早就竣工验收,**大公司多次向经贸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审核机构报送最终结算资料,经贸公司恶意拖延拒不配合进行结算导致**大公司至今仍未收到工程结算款余额,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早已成就。1、**大公司从合同签订始便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大公司亦依约多次向经贸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审核机构报送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申请结算付款,但均经贸公司以各种借口搪塞拖延拒不进行实质审核,**大公司为了能尽快了解早日拿到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近乎无原则地配合经贸公司反复提交各种材料,但经贸公司仍然不为所动。2、2020年7月,经贸公司向**大公司发送经第三方造价机构审核的初审金额,为了能早日处理,**大公司也同意并接受了经贸公司的初审金额,双方对审核结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至于第三方机构有没有加盖公章,均不影响最终结果。况且第三方机构系经贸公司委托,对于他们之间的关系,**大公司并不清楚也与**大公司无关。3、自2017年3月8日工程竣工之日起,**大公司已多次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资料,但经贸公司一直不予理会不办理结算,直到2020年12月,经贸公司仍旧不断要求**大公司提供相关结算资料供第三方造价机构审核案涉工程结算款,**大公司忍气吞声仍予以配合亦有提供。更让人难以接受的是,2021年1月经贸公司再次委托其他第三方重新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核,在此之后便又反复不断要求**大公司重新提交材料,**大公司之所以仍愿意配合提供结算资料,乃是释放善意,出发点仍是为了早日解决问题,但是经贸公司的行为已经无任何诚实信用可言,万般无奈之下,**大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 二、原审法院认定**大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事实清楚,应于维持。一审中,**大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涉及的工期延误天数已经远超经贸公司所主张的天数,且工程联系单均有监理单位签字**,部分单据也有经贸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经贸公司为了拖延结算不愿意在工期签证单**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 三、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8日经五**工验收合格后已由经贸公司实际使用数年,经贸公司直到2021才向**大公司提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贸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因**大公司施工所致,原审法院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经贸公司向**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918273.53元及违约金(分别以2918273.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4.35%,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4日合计14955.15元;以2918273.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即9.5%,从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2.经贸公司向**大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587580元及违约金(分别以587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4.35%,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合计为3501.33元;以587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即9.5%,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2016年6月2日,经贸公司(发包人)与**大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厦门龙山66文创园一期,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龙山南路2#厂房3#厂房的改造,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为117516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4.1“竣工结算申请”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第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第14.4.1“最终结算申请单”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2)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第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颁发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第15.2.1款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第15.2.4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第15.3.3“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约定: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算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1“图纸的提供”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为开工前14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内容:施工图捌套(包括肆套竣工图纸)。第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拖延一天,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的5%。第14.1“竣工付款申请”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28天。第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28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14天内。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由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通用合同条款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通用合同条款14.2第(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第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约定:(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7天内。第15.2“缺陷责任期”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竣工验收后24个月。第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约定:5%的工程款。第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前述合同签订后,讼争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开工,2017年3月8日经建设单位经贸公司、监理单位厦门住总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大公司、设计单位厦门中建东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及勘察单位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经贸公司开始使用讼争工程至今。截至本案庭审,经贸公司已向**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0572246.19元。 另查明,讼争工程在施工期间存在工程量变更情形,并形成数份《工程延期报审表》。2016年7月17日,**大公司申请因工程变更原因要求工期顺延26日历天(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16日),住总监理公司的审核意见为同意延长26日历天,经贸公司派驻讼争工程的代表人***在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详见附图,延期天数由第三方根据工程量核对”。2016年9月22日,**大公司申请由于工程变更要求工期顺延42日历天(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21日),住总监理公司的审核意见为同意工期延长42日历天,***在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详见设计图纸,其延误天数可根据工程量进行核算”。2016年9月25日,**大公司申请由于台风要求工期顺延10日历天(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3日),住总监理公司的审核意见为同意工期延长10日历天;***在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其受台风影响,同意”。2016年9月30日,**大公司申请由于台风要求工期顺延1日历天(2016年9月28日),住总监理公司审核意见为同意工期延长1日历天;***在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台风影响较大,详见预报”。2016年10月18日,**大公司申请由于工程变更要求工期顺延8日历天(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7日),住总监理公司的审核意见为同意工期延长8日历天。2016年12月26日,**大公司申请由于电梯设备材料由发包人负责采购,2016年12月24日电梯门套安装完成提供给**大公司负责墙、地面的石材施工,因此申请工期顺延73日历天(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24日),住总监理公司的审核意见为同意工期延长73日历天。 还查明,讼争工程竣工后,**大公司向住总监理公司提交一份《厦门龙山66文创园一期【结算标内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报送总价》,该材料载明结算价为15966173.95元。住总监理公司的代表***在该材料上备注:“最终结算以第三方审核为准”。嗣后,**大公司、住总监理公司均未对该报送总价给予相关回复。 2019年3月18日,**大公司向经贸公司及住总监理公司发出一份《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书》,载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与缺陷责任期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2年,现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已满,请相关单位给予确认。2019年3月21日,住总监理公司与经贸公司均在该确认书中**,其中经贸公司备注:“按合同要求,但需还应满足现行规范要求条款执行”。 2019年3月21日,**大公司向经贸公司送达了文件名为“关于厦门龙山66文创园一起工程申请结算事宜”的材料。 2020年7月29日,**大公司向发出一份《关于工程结算审核回复函》,载明:由我司承建的厦门龙山66文创园一期工程,该项目于2017年3月8日竣工验收,并提供工程结算总价为:15914745.91元的相关资料给贵司,2020年7月21日收到贵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总价为:14078099.72元。我司承认该工程结算审核总价。 ***在该回复函中载明意见为:“该项目相关资料由***负责报第三方审核,其审核造价为初审”。 又查明,2020年12月起,经贸公司多次要求**大公司提供相关结算资料供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核讼争工程结算款,**大公司亦有提供。 2021年1月23日,经经贸公司委托,案外人厦们普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龙山文创园一期、二期公寓楼及总部大楼作出一份《消防设施检测意见书》,载明意见为龙山文创园一期、二期公寓楼及总部大楼1至3层的消防系统不符合要求。 2021年5月7日,经贸公司向**大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函》,载明讼争工程在消防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排烟风机及常闭排烟口阀未能联动打开,二是所有电梯均未能迫降联动。请**大公司根据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的《消防设施检测意见书》进行整改,**消防安全隐患。 2021年6月4日,**大公司向经贸公司回复一份《关于的回复函》,载明:一、本工程于2017年3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2019年3月7日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二、贵司于2021年1月23日委托第三方进行消防设施设备检测提出的问题,我司本着友好合作及契约精神也多次配合第三方提出的问题给予修复,在修复中发现因该工程项目贵司商家装修改变格局,线路破坏以及设备长时间未通电引起故障报警,因其故障报警的线路无法明确破坏位置及设备故障难以修复,部分线路需重新布设计更换设备。我司现场人员多次建议由贵司自行采购相关设备材料,我司自愿配合安装施工,但贵司未予以采纳。 2021年6月6日,经贸公司再次向**大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完成前述消防整改并提共符合规范及合同要求相关施工内业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便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及时对讼争项目出具审核结算。 本案审理中,**大公司提交一份《文件签收表》,载明时任经贸公司员工的***于2017年4月10日签收了一份名为“厦门龙山66文创园一期竣工资料”的文件。经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确认***当时系其公司员工,现已离职;经贸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申请对前述证据中“***”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大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的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讼争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4.1“竣工结算申请”、第14.2“竣 工结算审核”等条款的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条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根据已查明事实,**大公司在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后,曾向监理单位提交了一份《厦门龙山66文创园一期【结算标内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报送总价》,此外经贸公司也已委托第三方公司对讼争工程造价作出相关审核价,可见**大公司也曾已向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但经贸公司却未举示其收到该文件的具体内容,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大公司已尽到报送竣工结算申请的义务,至于监理单位在收到其报送材料后是否进行核查以及是否实际向经贸公司进行报送,均无法对**大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形成有效抗辩。 根据前述约定,**大公司已依约向经贸公司及监理单位报送竣工结算申请资料,即便根据经贸公司自认的**大公司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的2019年3月21日起算,经贸公司也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大公司所报送的结算价款提出异议或提出竣工结算资料存在缺失。监理单位虽然在**大公司提交的《厦门龙山66文创园一期【结算标内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报送总价》中备注“最终结算以第三方审核为准”,但该监理单位的单方意见不能改变讼争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相关约定,且也无证据证明**大公司与经贸公司就讼争款结算重新达成其他合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认定经贸公司认可**大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 2020年7月29日,**大公司通过《关于工程结算审核回复函》表示同意按经贸公司结算审核总价14078099.72元计算讼争工程款。经贸公司在该回复函中载明意见为:“该项目相关资料由***负责报第三方审核,其审核造价为初审”。根据经贸公司的前述意见,14078099.72元总价确系其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现**大公司同意按该价格认定讼争工程款,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但此后,经贸公司并未按其报送的审核造价与**大公司进行结算付款,而是再次委托其他第三方重新对讼争工程款进行审核,**大公司虽然自2020年12月起又再次应经贸公司要求提交结算资料供第三方审核,但双方至今均未对工程款结算重新达成合意。**大公司在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数年后仍愿意配合提供结算资料,不宜将其此善意之举视为同意由经贸公司现在聘请的第三方机构最终核定讼争工程款数额。 综上分析,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本院对**大公司主张按14078099.72元认定讼争工程价款,予以采纳。根据在案《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书》,讼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讼争工程质量保证金亦应予以退还。经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572246.19元,故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3505853.53元;鉴于**大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认可按经贸公司审核价计算讼争工程工程款,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前述剩余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如前分析认定,***是否在案涉《文件签收表》中签名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性,且经贸公司在本案庭审之后方才申请鉴定,故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另,经贸公司主张**大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以及逾期完工,相关修复费用及逾期完工违约金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其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首先,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由经贸公司实际使用数年,其直至2021年才向**大公司提出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因**大公司施工原因所致。其次,根据在案《工程延期报审表》,扣除存在重复计算的天数外,经监理单位同意可顺延的工期合计为146天,因此**大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之情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福建厦门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5853.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5853.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29日起算至前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厦门**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67元,由福建厦门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大公司提交2份新证据,证明**大公司自2017年工程竣工后一直向经贸公司发送文件,2018年6月15日、2019年1月11日经贸公司员工***、***恒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员工***在发文登记表、收发文件登记表中收文单位签收人处代表其公司签字,确认签收登记表中所记载的文件。**大公司所有竣工结算资料都按规定提交,是因经贸公司的恶意拖欠拒不配合才导致没有最终的文件。原审法院以2020年7月29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违约金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贸公司质证认为,**大公司撤回的证据“收发文登记表”与今天提交的“收发文登记表”,在内容、字迹及形式上完全不一致,说明**大公司可以单方制作收发文登记表。就今天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发文登记表。对“收文单位签收人”一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贸公司并未在该登记表中**确认,该签收人亦非案涉合同约定的经贸集团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依法依约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该送达时间经贸公司亦不认可。2.证据2收发文登记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及证明对象亦不予认可。从证据内容上看,收文单位为***恒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并非经贸公司,签收人亦不是经贸公司的工作人员。收文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退一步讲,假设该证据为真实,至少在该时间点**大公司才向造价方提供了部分工程结算资料。**大公司进一步说明称,**大公司撤回的发文登记表中的***的签字,经贸公司一审时已经确认***就是其公司项目部的人员,且**大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多份证据均有***的签字,对于***签字的否认应由经贸公司提出相应的笔迹鉴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关于证据2收发文登记表上的签发***是***恒项目管理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是经贸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审核机构,此恰证明**大公司不仅向对方报送了结算资料,也有向其委托的第三方报送了结算资料。 经贸公司提交2份证据:1、审核意见;2、微信聊天截图,2份证据证明:1.各方均认可的造价方***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走出审核结论,审后价格为13113252.45元。2.**大公司至今未提交正式加盖公章的纸质版结算资料。**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审核意见出具时间是2021年11月10日,如果按照经贸公司的陈述,**大公司至今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结算材料,则该审核意见无法做出。2、实际上该***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是对方第一次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审核机构,但在今年的一月份,对方已经重新委托了第三方造价审核机构,即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审核,即经贸公司与***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了委托关系,为何现又由该公司出具审核意见书,恰可以证明对方至今拖延结算。对该审核意见**大公司从不知情,对审核结论**大公司亦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对象,双方不仅只有这一次的聊天记录,**大公司起诉后,经贸公司一直联系**大公司员工说要求提供材料,实际**大公司起诉前,经贸公司并未联系**大公司,故所谓要求提供材料只是经贸公司为了增加**大公司工作量,因为所有材料**大公司之前已经提交完毕。经贸公司进一步说明称,关于委托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只是就变更部分是否实际发生进行审核,该公司并不审核具体的工程量,而顺恒公司是双方认可的审核机构,所以由该公司审核符合双方合意。2、关于要求**大公司提供完整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从2019年至本案二审均有要求,而非**大公司所述在起诉前未联系要求提供。 经审理查明,除经贸公司认为**大公司至今未完全提供工程结算资料,一审认定“2020年12月经贸公司多次要求**大公司提供材料,**大公司亦有提供”有误外,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围绕**大公司、经贸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首先,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最终结算应以第三方审核为准,监理单位及经贸公司在其收到的结算材料中签注应报第三方审核,缺乏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经贸公司在收到**大公司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经贸公司认可**大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经贸公司自认其于2019年3月收到**大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材料,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经贸公司有对该材料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经贸公司认可了**大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材料。而对于**大公司认可经贸公司2020年7月出具的工程结算材料及结算总价14078099.72元,此是**大公司基于诚信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经贸公司在其提出的结算总价已得到**大公司认可后,经贸公司在未说明原因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但迟迟不出具最终结算报告,还又再次委托其他第三方等进行重新审核等,并以**大公司提供资料不完整为由多次再要求**大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实为不妥,其称**大公司故意提供资料不完整拖延结算,亦与常理不符,毕竟作为**大公司,是希望早日完成结算,早日取得工程款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工程总价为14078099.7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贸公司应按该总价,扣除其已支付工程款,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贸公司主张目前尚未具备付款条件,不能成立。经贸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审核意见,未得到**大公司的认可,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大公司系于2020年7月29日予以认可,可视为双方于此时对结算总价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定从该日起,酌定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经贸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第三,本案系**大公司诉求经贸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经贸公司未就**大公司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提出反诉,其主张工程款应扣减该部分违约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第四,讼争工程2017年竣工并投入使用,经贸公司于2021年主张工程消防不合格,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公司、经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6元,由**大公司负担846元,经贸公司负担3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曾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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