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

***与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2896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凤山一里120号***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第三人:***,男,199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婓、**,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4429.29元、辅助器具费(轮椅)428元、误工费152876.7元(误工期180天,按年净收入31万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2400元(护理期90天,院内完全护理依赖200元/天*45天*2人,院外部分护理依赖200元/天*45天*2人*8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9631元(医疗费96305.52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东兰)2910.75元(34929元/年*5年*10%/6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8802.6元(54401.3元/年*20年*10%);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1-3项标的共计445378.3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下午2点20分左右,***在大同街道***村道路内污水管道纳入的工程中清理挖机挖水沟时带起来的废土。在清理的过程中,***(挖机师傅)操作挖机转向的时候,挖机推倒了村民家的围墙,因挖机力度太大,围墙瞬间倒向***压到下半身部分,路人立即拨打120,将***紧急送往同安中医院进行抢救,随之拨打110。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干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019年1月7日,***出院回家休养。***是被告***(包工头)招来的工人,两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施工单位是被告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其将“大同街道市政管网建设项目——***污水管道纳入”这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包工头)。***(挖机师傅)操作挖机,导致围墙倒塌压伤原告***。***认为,***受***(包工头)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包工头)作为雇主,应当为***提供劳动保护,但未尽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挖机师傅)操作挖机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亦未采取恰当的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在明知***(包工头)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清理管道纳入工程发包给***(包工头),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监督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一、***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的起诉。***不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和侵权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承包的***村道路内污水管工程已将机械挖掘水沟的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第三人***系受***雇佣,第三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因被第三人***操作的挖掘机推倒围墙倒塌压伤的侵权责任,与***无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于***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即推倒围墙导致***被压伤的侵权人才是赔偿义务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受伤系因第三人***操作挖掘机时,违规操作推倒了村民家的围墙,导致围墙倒塌压伤所致。本案实际的侵权者是***而非***,***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在清理挖掘机挖水沟后遗留的废土时,明知第三人***在旁边操作挖掘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挖掘机在其身边作业的危险性,其明知站在挖掘机旁作业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且站在围墙边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未能躲避大型机械在安全地点作业,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预防措施,违规作业才直接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对于***主张的不合理部份予以驳回。1、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部份中2019年4月8日之后的医疗费没有病历材料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该部分医疗费是治疗案涉事故所产生的费用。2、误工费,***已达到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再计算误工费,退一步来讲***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即使法院支持也仅能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交通费用的损失。4、护理费,***住院期间为4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没有坚定,仅能按1人计算;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应根据其伤残程度的比例10%予以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用。5、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坚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对于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且***主张的数额偏高。6、后续治疗费,从***提供的2019年8月24日的医疗票据可以证明***已进行后续治疗,其医疗费金额为5615.27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在鉴定时未提供2019年8月24日的相关病案材料,存在隐瞒治疗事实,造成鉴定机构对于***的后续治疗的费用做出错误的判断。故***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不应予以支持。7、鉴定费,对于鉴定费中关于后续治疗鉴定费800元的费用应予以提出,该部分费用系***扩大损失的费用,***已于2019年8月24日进行后续治疗,2019年9月20日法院委托鉴定时,***又对该部分项目进行鉴定,且在鉴定时未提供相关的病案材料给鉴定机构,存在隐瞒治疗、扩大损失,应不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弥补其日后的收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能重复赔偿;其次,被告抚养人居住地均为农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42元/年标准计算。第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东兰生育子女及被扶养人的身份基本情况,***是否无劳动能力应由由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9、残疾赔偿金,***的户口居住地属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09.8元/年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案涉损害并不是***造成的直接侵权,而是第三人造成的侵权;其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主张的金额过高。三、***已支付***75000元,第三人***支付***10000元,合计8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辩称,***只是雇佣我,并非承包给我。 第三人***辩称:一、***在工作中受伤,其雇主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无需对***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是受雇于***从事施工挖机工作,***与***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仅是基于雇佣关系从事雇主***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指示的相关施工挖机工作,与***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应由*****法律责任。三、***在挖掘机作业过程中在机器附近,***作为成年人,其要清理挖掘机挖出来的废土的时候理应等挖掘机施工完或停止运行时才能清理,但是***自身却没有加以注意,而导致意外发生受伤,***本身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部分诉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过高或不合理,具体为:1、医疗费104429.29元,***已经支付的应予以抵扣。2、辅助器械费(轮椅)428元无依据。根据***提供的医疗材料,并没有医生医嘱或者相关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需要配置轮椅的意见。3、误工费152876.7元无依据,请依法驳回。首先,***已经超过我国规定的女职工50周岁退休的年龄,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其次,***提供的收入证明系村委会所出,并不能直接证实***的收入。第三,按***误工费的计算,则***一天有850元的收入,具有如此高收入的人员却在排污水的工地清理污泥和垃圾显然不符合常理,请法院依法驳回。4、交通费1000元没有一句,应依法驳回。5、护理费32400元,该诉求计算标准偏高。根据《最高人米饭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并无提供相关鉴定机构需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因此,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鉴定结论为出院后部分护理,应按50%来计算。因此,***的计算金额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减。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该诉求无异议。7、营养费9631元(医疗费96305.52元×10%),改诉求不认可。根据***提供的证据内并未加强相关营养的医嘱。8、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诉求不认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意见书中的金额仅为大概预估金额,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后续治疗金额的依据,如***后续确实有取出内固定物,产生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9、鉴定费3400元,该诉求不认可。该费用系***为举证自行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不应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驳回。***现已达5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本人已经是属于需要别人抚养的年纪。因此***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11、***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请法庭依法裁决。综上,***本案中与***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年11月23日下午***事故现场图、证明书、单位工程施工日志、通话录音、厦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汇总清单、医疗费专用发票、***儿子连来兴淘宝账户交易记录、西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被告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提交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述称:其受雇于***清理淤泥和水沟,工资为150元/天;当时***在开挖掘机,而***站在马路外面的民居围墙附近,因***把施工范围外的民居围墙撞倒,围墙倒下来砸到了***身上导致发生案涉事故。***述称:案涉工程是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将涉及人员施工的部分分包给***,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及现场管理人员,与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也没有具体结算完毕,现场管理人员是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委派;原告所陈述的受伤过程属实;当时***未在现场;原告确实受雇于***,工资为150元/天,工作内容为清理淤泥和水沟;***请***开挖掘机挖淤,工资为130元/小时,全部挖完之后按具体的小时数来计算工钱,整个挖掘机的工作都是由***负责,***对***换成***的情况不知情。***述称:我是受雇于***,我自备挖掘机去现场施工;现场要用挖掘机挖沟然后工人放埋管道,挖掘机在回填;事发当天我和施工员说接下来我有事去不了,介绍朋友***过去做,施工员后续有没有告知******不清楚;工资为130元/小时,工钱是月结,当时现场有两三台挖机在工作,不可能是我一个人承包,其他操作挖机的师傅也是按小时结算。***述称:因为我们开挖掘机的有一个微信群,听说***那边有个工作,***刚好有空就和现场施工人员确认了时间和地点才过去,去的第一天下午出事;在施工过程中,有施工管理指挥***施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系大同街道市政管网建设项目的施工方,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组织人员施工。***受雇于***从事清理淤泥、水沟的工作,工资为150元/日。***以130元/小时的价格请***开挖掘机施工。因***没空无法进行后续施工,***在听说工作信息后,就于2018年11月23日接替***继续施工,当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将路边的民居围墙撞倒。围墙倒塌压到***致其受伤当即入院治疗45天于2019年1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96131.36元。出院医嘱载明:“1、定期门诊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以约定下一步诊疗方案;2、指导功能锻炼;3、不适即时就诊。出院带药:***胶囊”。出院后,***分别于2019年1月27日复查花费医疗费192元、于2019年2月8日复查花费医疗费104.08元、于2019年3月9日复查花费医疗费104.08元。此后,***于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24日住院治疗脑梗死及高血压病共计花费5909.27元;分别于2019年7月28日因拍片花费医疗费196.5元、于2019年6月8日因拍片花费医疗费1835元、于2019年4月8日因拍片花费医疗费183元,但未提供相应病历。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垫付75000元、10000元。 诉讼中,根据***申请,经本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福建厉思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损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损伤后90日;***院内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院外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预计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需15000元。 诉讼中,***提交了厦门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1939年7月17日)系***的母亲,包括***在内***生育六个子女。户籍上载明的***儿子***为***招婿入户的丈夫。 本院认为,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发包给***施工,则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在承接了上述工程后雇佣***实际施工,则***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佣在案涉工地工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伤系因第三人***挖掘机撞倒路旁民居围墙导致,***本人并无过错。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且派驻了现场管理人员在场,应当对整个工程安全施工负责,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经为现场实际施工人员提供了围挡等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一定过错,应与***就***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损失的数额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入院花费医疗费96131.36元,出院后,***分别于2019年1月27日复查花费医疗费192元、于2019年2月8日复查花费医疗费104.08元、于2019年3月9日复查花费医疗费104.08元。关于***于2019年7月28日因拍片花费医疗费196.5元、于2019年6月8日因拍片花费医疗费1835元、于2019年4月8日因拍片花费医疗费183元,虽未提供相应病历,但结合***的骨折伤情及出院医嘱中提到的“定期门诊复查”,***在出院后的短期内进行拍片复查骨骼愈合情况符合常理,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于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24日住院治疗脑梗死及高血压病共计花费5909.27元,***所举示证据无法证明该治疗与本案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因本案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为98520.02元。2、误工费,***举示了户口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收入,但并未提供相应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同时根据***在案涉工地工作的工资情况,本院酌情依照2018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期为180天,共计为30474元(61794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院外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共计90天(住院45天),故护理费为13500元(200元/天×45天+200元/天/2×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伤住院4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45×100)元。5、交通费,根据***的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营养费,根据***的伤情及恢复情况,***主张9631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08802(54401×20年×0.1)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还需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无需后续治疗,但并未举示证据就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9、被扶养人生活费,******东兰(1939年7月17日出生,79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11元[34929元/年×(5年)×0.1÷6]。10、鉴定费为3400元。据此,***因伤致残遭受损失合计287738.02元,扣除***垫付10000元,为277738.02元。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就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伤致残,确实受到精神上的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282738.02元。关于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二者内部的责任比例,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作为***的雇主,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197917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75000元为122917元;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84821.02元;二者合计为207738.02(122917+84821.02)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7738.02元; 二、被告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的内部赔偿份额为122917元,被告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内部赔偿份额为84821.0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81元,由有原告***负担3565元,由被告***负担3091元,由被告厦门金恒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岩 人民陪审员  **围 人民陪审员  邵国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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