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85号
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浩,该公司职员。
被告云南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号勘泰大厦A幢24层5号。
法定代表人吴玑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诉被告云南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与人民陪审员徐惠春、吴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榜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天宁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11月28日,天宁公司通过《订单确认函》向他公司购买华西村牌铝塑复合板,他公司接到订单后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但天宁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截至起诉日,天宁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35721.60元未予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21.60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天宁公司向江阴标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回传《订单确认函》1份,该函载明:天宁公司向江阴标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订华西村牌BB8001纯白的铝塑复合板160张,面积476.28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5元,货款总计35721.60元。江阴标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11年11月29日将订单载明的货物发送至天宁公司,并由天宁公司员工顾明春于2011年12月4日签收。2011年12月31日,江阴标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天宁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35721.6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1年,江阴标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订单确认函》、销售出库单、发票、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标榜公司与天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天宁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天宁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损失之责。天宁公司结欠标榜公司货款35721.60元事实清楚,有《订单确认函》、销售出库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款到发货,天宁公司应于发货前即2011年11月29日前付款,标榜公司要求天宁公司支付货款35721.60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云南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721.60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71.60元,合计1271.60元(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云南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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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教智
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
人民陪审员 吴 靓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