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5033号
原告:重庆祥泰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339501775,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7号。
法定代表人:蒋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原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4C6T3T,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油坊居委1组1幢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李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祥泰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永原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祥泰电气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永原盛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特别授权)、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祥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高压开关柜设备款24万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8万元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6万元从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高压开关柜设备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开关柜设备,合同总价60万元。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8万元作为预付款,在货物完成制作经买方到卖方初步验收并交付合同全部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支付30%即18万元货款,货物安装调试完成经双方签字验收合格但最长不超过开车调试验收合格后3个月(如因买方原因未能及时进行安装调试,则最长不超过货到现场6个月)再支付30%即18万元货款,余下10%即6万元的货款在货物质量保证期(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如因买方原因未能按期验收,则为货到现场18个月)满经双方审核无异议后支付。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了原告预付款18万元,2017年5月12日又支付了第二期货款18万元。但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现场交付给被告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在2018年7月5日才准备设备调试,2018年5月10日就应支付的第三期货款18万元也未支付。2018年12月29日,因被告还差欠原告另一合同(低压配电柜设备)到期货款453499.20元,加上本合同到期货款18万元,共计尚欠原告到期货款633499.20元,原告便发函向其催收。被告虽于2019年1月3日回函承诺在2019年2月3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在春节后逐步支付,但至2019年5月10日本案合同约定的最后10%即6万元付款时间届满,被告仍未再支付原告分文。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重庆永原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实,但原、被告从未谈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只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订货合同、付款凭证、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催款函,被告提交的复函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压开关柜设备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按约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后,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下欠货款并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该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主张从实际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永原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祥泰电气有限公司下欠高压开关柜设备款24万元并赔偿其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8万元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6万元从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申请保全措施费172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重庆永原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袁兴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牛伟青
书 记 员 胡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