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466号
原告: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973816XW。
法定代表人:张保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翟庄村委**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83180513H。
法定代表人:赵杰,董事长。
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发区政和一路**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06799790F。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总经理。
原告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咨询公司)与被告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柒置业公司)、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建工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柒置业公司、被告军安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咨询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壹柒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驻马店市天地惠城小区1#-15#楼、地下车、地下车库及幼儿园工程决算审计9年8月份,被告军安建工公司承建驻马店市天地惠城小区1、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并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工程款金额为68116845.38元,被告欠原告审减咨询费188507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出具付款委托,对拖欠原告的审减咨询费请求从工程款中代付,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军安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审减服务费188507元。被告壹柒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壹柒置业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军安建工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壹柒置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军安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天地惠城小区1#、3#楼、地下车、地下车库点为驻马店市乐山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二、工程承包范围:天地惠城小区1#、3#楼、地下车、地下车库车库)项目设计图纸中除弱电系统、电梯、消防、空调、通风、政府配套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等条款。2012年3月20日,原告正泰咨询公司(咨询人)与被告壹柒置业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驻马店市天地惠城小区1#-15#楼、地下车、地下车库及幼儿园务类别:工程决算审计。…….五、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根据豫发改委收费[2004]1765号文件《关于规范全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受托方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点二(1.2‰)向委托方收取咨询服务费;另根据工程审计结果,受托方可向委托方收取审减金额的2%作为审计咨询服务费(审减金额为施工方上报工程造价金额与最终审定金额的超出部分,此部分审计咨询服务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委托方予以配合、协助)等条款。后原告正泰咨询公司出具《天地惠城1#、3#、地下车、地下车库楼造价汇总》表一份施工方报送金额为79585709.45元,甲方审计金额为68116845.38元,审减金额为11468864.07元,应收审计费为(11468864.07-68116845.38*0.03)*0.02=188507.07元,该汇总表建设单位一栏处由被告壹柒置业公司加盖印章及负责人签字、审计单位一栏处由原告正泰咨询公司加盖印章及负责人签字、施工单位一栏处由被告军安建工公司加盖印章及负责人签字。2016年5月18日,被告军安建工公司向被告壹柒置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现我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天地惠城项目部委托贵公司代付我方支付审减咨询费188507元(壹拾捌万捌仟伍佰零柒元),付至以下账户:户名:王学兵,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郑州市未来路支行;账号:62×××95。如按此账户付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后原告持该付款委托书向被告壹柒置业公司追要上述咨询费无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天地惠城1#、3#、地下车、地下车库楼造价汇总》表委托书》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正泰咨询公司与被告壹柒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形成房地产咨询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咨询服务,并出具《天地惠城1#、3#、地下车、地下车库楼造价汇总》表一份告应收审减咨询费188507元。对于该费用如何承担系本案争执焦点,其一、该咨询合同中约定:根据工程审计结果,受托方可向委托方收取审减金额的2%作为审计咨询服务费,此部分审计咨询服务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又因天地惠城1#、3#、地下车、地下车库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军安建工公司对于该咨询合同,被告军安建工公司虽未在该合同加盖印章,但原告持有的被告军安建工公司向被告壹柒置业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载明:“军安建工公司委托壹柒置业公司代付我方支付审减咨询费188507元”。故综上可认定,被告军安建工公司认可该部分的审减服务费由其承担,原告正泰咨询公司与被告军安建工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正泰咨询公司为债权人,被告军安建工公司为债务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军安建工公司委托被告壹柒置业公司代为支付后,被告壹柒置业公司未向原告正泰咨询公司支付,故原告正泰咨询公司请求被告军安建工公司继续向其支付审减服务费1885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请求被告壹柒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减服务费18850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63元,共计3498元,由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