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执925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鹏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南路与潜山路交口金潜广场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8648XN。
法定代表人:张国伏,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北京路201号1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320525。
安徽鹏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合仲字第061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鹏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有关事项的通知》,裁定如下:
将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合仲字第0616号裁决书指定给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翟 纯
审判员 叶玉军
审判员 吕爱来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顺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