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地球村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地球村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06执异2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地球村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首期工业园建中路62号第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邹阳。

委托代理人:梁惠婷,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曾绮丹,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广东地球村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球村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地球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地球村公司异议称:异议人对法院在发放***项目奖励时扣个人所得税问题表示不服,***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地税局复函执行个人所得税扣税。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解决。

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理由如下:第一、穗劳人仲裁[2018]5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执行人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项目奖励79952.51元。该裁决书已生效,关于财产部分,执行机关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全额金额进行执行;第二、执行采取的强制措施合法,执行财产时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合法,故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个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当由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征收管理,与本案执行没有关联,并且申请执行人承诺待收到所有项目奖励后将依法予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四、若被执行人认为项目奖励应扣除其他款项,属于对裁决结果不服,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二、申请执行人目前仅收到60879.13元项目奖励,仍有19073.38元尚未取得,而涉案项目奖励为项目的奖金总收入,应当按同次并全额进行申报。在未取得全额奖励前,申请执行人暂未能进行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是在个人取得所得之后,即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取得涉案所有项目奖励后再进行申报纳税;另外,申请执行人已于2018年6月8日从被执行人处正式离职,离职当月,被执行人并未为申请执行人就涉案项目奖励进行申报纳税,现申请执行人已离职,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已支付所得的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也可以选择自己为扣缴义务人。现因被执行人未主动依法履行裁决给付义务,并且无正当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中止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一直未收到全额项目奖励,未能尽快申报个人所得税。若因此导致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申请执行人保留追究被执行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为综合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十一条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取得全部项目奖励后,该部分收入应按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税率计算应纳税款。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地球村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8]501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裁决,被执行人地球村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项目奖励79952.5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以(2018)粤0106执24977号案立案执行。同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支付项目奖励79952.51元。同年11月23日。地球村公司主动向本院支付了案款及执行费73266.26元,本院退给申请执行人60879.13元,被执行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

2018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给本院《复函》,内容为:一、***根据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5019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项目奖励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项目奖励应一次性缴税。纳税金额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故地球村公司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为扣缴义务人。

异议人于2019年5月22日代***缴纳了税款19073.38元,滞纳金1211.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异议人代扣缴的税费应否抵销其应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取得上述工资、薪金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由以上规定可见,支付所得人为扣缴义务人,该项扣缴义务属于强制义务。本案被执行人地球村公司是用人单位,作为本案劳动争议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其法定义务。地球村公司代扣代缴的15187.5元税款,原本就是***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故地球村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应视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地球村公司已代扣代缴的税款19073.38元在执行金额中应予以扣除,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广东地球村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谢静音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雪媚

彭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