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7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湖滨路西市民之家20楼20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德源汇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4号院4号楼3层313A(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组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锋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德源汇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润锋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德源汇鑫公司立即支付润锋基公司货款168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源汇鑫公司全部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德源汇鑫公司立即支付润锋基公司货款194763元;2.请求德源汇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7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4763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德源汇鑫公司承担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润锋基公司与德源汇鑫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双方就单价、品牌、付款等做了约定。2022年6月8日,润锋基公司按照德源汇鑫公司要求将材料运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回昌东路北京城建九项目部;根据约定委托人于2022年6月8日向贵司开具将等额发票,金额为168539元。但是德源汇鑫公司并未按款义务。2022年8月2日,润锋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润锋基公司向德源汇鑫公司发律师函催要,德源汇鑫公司依旧不予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德源汇鑫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侵犯了润锋基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润锋基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润锋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德源汇鑫公司辩称,一、德源汇鑫公司应付款金额是177763元,这是含税金额。二、德源汇鑫公司***基公司已支付的数额多***基公司开具发票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付款之前需开具发票,因润锋基公司欠开发票,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德源汇鑫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为:1.润锋基公司向德源汇鑫公司提供110717元货款对应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诉讼费用由润锋基公司承担。后变更反诉请求为:1.润锋基公司向德源汇鑫公司提供288480元货款对应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诉讼费用由润锋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北京德源汇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汇鑫公司”)与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锋基公司”)签署《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德源汇鑫公司从润锋基公司处购买防水卷材材料,双方就货物价格、供货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就“货款支付方式”,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款明确载明“付款前供方需提供可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率为13%”。截至2022年5月30日,德源汇鑫公司***基公司支付货款数额共计474306元,***基公司仅于2022年5月16日开具价值195050元的发票;于2022年6月8日开具价值168539元的发票,即,截至目前,润锋基公司向德源汇鑫公司提供的发票数额仅为363589元,还有110717元货款未开具对应的发票,且润锋基公司两次开票时间均是在德源汇鑫公司***基公司支付对应货款之后,明显构成违约。开具发票系润锋基公司作为货物卖方的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润锋基公司未向德源汇鑫公司及时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德源汇鑫公司需缴纳无法抵扣部分所对应的相关税收的附加,产生税款损失。故,润锋基公司应依约向德源汇鑫公司提供110,717元货款对应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德源汇鑫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润锋基公司辩称,润锋基公司认为德源汇鑫公司没有按期履行付款,因此双方交易最终才进行对帐,同时在交易过程中,德源汇鑫公司以低价不含税为由请求放货,鉴于双方属于正常交易,润锋基公司开票没有问题,未开票金额我们认可,德源汇鑫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我们愿意开具等额发票。因为德源汇鑫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所以我们没有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润锋基公司(供方,甲方)与德源汇鑫公司(需方,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订购产品的规格单价(含13%税),四、货款支付方式:1.付款时间:每批材料到现场后需全款支付材料款。付款前供方需提供可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率为13%。
润锋基公司陈述,上述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6月2日,此份合同只对之后的供货168539元有约束,之前的供货部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德源汇鑫公司要求低价不含税放货。润锋基公司未提供证据。
德源汇鑫公司陈述,上述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5月、6月。
润锋基公司与德源汇鑫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共计供货金额为652069元。
德源汇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基公司支付474306元。
原告已经累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635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5月9日,华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公司银行转账17000元,并备注“代华旗建设集团付款余款抵货款”。
华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德源汇鑫公司系华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商,根据德源汇鑫公司的指示华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公司支付预付货款17000元。华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润锋基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德源汇鑫公司指示***基公司付款时,误在附言中写成“代华旗建设集团付款余款抵货款”,该笔款项属于德源汇鑫公司***基公司支付的货款”。代华旗建设集团付款余款抵货款**予以确认,***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润锋基公司与德源汇鑫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德源汇鑫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双方争议17000元,系案外人代德源汇鑫公司支付润锋基公司货款,故应在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对于润锋基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在扣减17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润锋基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前期部分供货未开具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德源汇鑫公司反诉开具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德源汇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763元;
二、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德源汇鑫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8848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原告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德源汇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362.7元,由原告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德源汇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 慧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