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鹏博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321民初21号
原告:江西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72532037。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莲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1674972412J。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江西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鹏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2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计685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台电梯,价款200万元(包括安装费每台5万元);合同签订日起至设备起运前25天支付合同总价款85%的货款,电梯安装完毕取得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证之日起七天内支付10%的货款,余款5%免保期满7天后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按照未支付价款延期的每日万分之四偿付违约金。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将合同标的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过萍乡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履行实际总价款为206万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共支付原告价款184万元,尚欠22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目前我公司经济状况不佳,导致货款未能如期支付。
原告江西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西鹏博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3.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江西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安装的电梯已通过检测,全部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4.江西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发票记账联、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款证明,拟证明合同履行实际总价款为206万元,被告已付款184万元,尚差欠款22万元。
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没有意见,认为欠款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各自证明的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台电梯,价款200万元(包括安装费每台5万元);合同签订日起至设备起运前25天支付合同总价款85%的货款,电梯安装完毕取得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证之日起七天内支付10%的货款,余款5%免保期满7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按照未支付价款延期的每日万分之四偿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合同标的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过萍乡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合同履行实际总价款为206万元,被告仅给付原告价款184万元,尚欠2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偿付差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鹏博实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2万元;
二、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鹏博实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2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计68504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长贺天树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贺东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