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远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远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内0782执68号
申请人辽宁远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赵继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永先,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付安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公司法律顾问。
辽宁远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辽宁远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牙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0876元,执行费963元,我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呼伦贝尔市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承诺书的内容,申请人辽宁远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82执6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立   新
审判员 孙广春审判员田尚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晓   丹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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