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224民初1056号
原告:某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参加了诉讼。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给付拖欠某公司的货款47837元及违约利息4460元,并由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承揽一批板片,总价1593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板片,被告接受后只给付部分货款111471元,尚欠货款47837元。
某公司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揽加工合同、产品回执单、发票回执单、还款计划商定书。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某公司、某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公司为某公司加工板片,合同总价款158238元,预付款50000元,余款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后某公司追加定做板片10片,价值1070元。某公司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产品,某公司收到产品后只给付部分货款111471元,尚欠货款47837元。2016年3月30日某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商定书,确认欠款数额47837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某公司已按某公司要求为其提供板片,被告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某公司提出要求某公司支付4783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从约定还款日2014年9月15日到起诉时2017年2月17日的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共计4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某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47837元货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4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