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商贸区6号楼8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荣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宇航,男,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友、吕宇航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付款收据和转账凭证,并陈述除两笔转账外其余为现金支付,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他转账凭证,其中一笔为2060057.28元,被上诉人认可该笔为其给付的工程款,并陈述该笔工程款对应的是一审中上诉人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3000000元收据,其中扣除了管理费和税金,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出具收据所载明的工程款金额并非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支付的金额,而是包含了管理费和税金。一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实际付款金额予以查清,并进一步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参与了工程施工管理以及是否代缴了税金,以确认其是否有权收取管理费及税金以及管理费和税金应否在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从而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多付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7元,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