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荣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高升镇商贸区6-8-101。
法定代表人:杨荣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东升乡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陈学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盘山街与融江路交汇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之鑫公司)、盘山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1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错误认定事实并存在漏判事项。1、原审申请人起诉本金部分事实清楚,本金构成清晰明了。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019年5月8日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及对账单签署后转给第三方的45万元,错误的认定被申请人仅欠款10,688,463.72元,系严重的歪曲事实。案涉工程结束近10年,再审申请人一直找被申请人进行决算,没完成决算申请人并无过错,申请人的下属各分公司一直以上访等方式向申请人施加压力,申请人是不得不在案涉《对账单》上签字,并非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对账单》并非认定案涉欠款的唯一证明材料,申请人对非账单罗列项目的相关款项提供了证据,但原审法院均未进行表述。2、原审法院以决算时间替换工程拨款节点时间,错误的认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在申请人完成工程第一拨款节点的2011年末申请人仅得到总计2,000万元的工程款(含人工费),后续被申请人的拨款也并非按约定进行拨付,原审法院未对这一争议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县政府对汇之鑫公司迟延给付申请人诉讼本金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全部工程款及垫付费用、迟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偿还垫付费用利息共计57,215,888.74元及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汇之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对账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工程款的结算基础、依据。从2019年签订《对账单》到本诉再审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均未提起撤销该《对账单》,且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早已届满。(二)再审申请人所称其收取所属第八、十分公司的管理规费,是其内部事务,与汇之鑫公司无关;桩检测费是汇之鑫公司分两次付给检测中心的(有付款凭证和检测中心证明材料);申请人所述的税金其实是养老金和滞纳金,该款是汇之鑫公司垫付的,与申请人无关。(三)申请人所述的工程拨款节点时间所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012年7月19日,县政府向汇之鑫公司送达了《关于盘山新县城农垦佳苑小区住宅楼建筑工程暂定价格的函》,该函约定案涉工程暂定造价是1,270元/平方米。汇之鑫公司已据此价格恪守且超付案涉工程款。(四)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不上诉,却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荣晟公司的再审申请。
盘山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尚欠数额及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以县政府对工程结算审定为准,因本案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是县政府和汇之鑫公司共同委托鉴定部门做出,故原审法院以此为据并结合《对账单》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对账单》内容应否采信的问题,因该对账单经荣晟公司、汇之鑫公司盖章及荣晟公司原总经理杨香友、荣晟公司项目经理赵自海,汇之鑫公司董事长陈学刚签字认可,且与汇之鑫公司提供的已付工程款明细及对应的凭证相符,故原审法院采信该对账单并以该对账单出具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荣晟公司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荣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冰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阎明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宁宁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