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荣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1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高升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荣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再审申请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1民终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晟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偷换相关证据内容,恶意扩大证据证明范围导致错误支持***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与***曾就案涉工程前期施工工程进行过合作,申请人已按约定给付***11711223.78元工程款,双方工作内容已结束。***及盘山县建委工作人员刘仲的证言也只能证明该阶段的工作,并不能证明整体工程均是***完成的土方供应。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分包合同能够证明申请人承建的工程楼体施工均是分包给申请人下属各分公司自行组织完成,包括案涉土方回填,***并未再另行向案涉场地运送过土方。二审法院对于***提供的竣工地形图并未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肆意扩大缩小了案涉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在完成三通一平后又再行向现场运送土方。***虽在原审出具由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农垦土方回填量及造价汇总表》,但未提供该证据的合法来源及原件。且该汇总表标注了工程计算分类方式为申请人下属1-11公司,而非以具体单体建筑作为分类依据,反证案涉土方回填工程系申请人下属公司所施工。即使申请人与***存在未结算款项,款项计算方式也存在问题,申请人在2021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已从申请人处多拿了425776.22元,完全可以证明申请人不拖欠***土方款。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盘山县农垦佳苑1#-48#(栋)工程造价结算书》,一审认定金额中的900370.41元在审计时认定为回填土运输机械费,与实际情况不符。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所称双方约定的工作已结束,已按约定给付被申请人1171万元不准确,但结算的工程款是场地回填土的工程款,不包括本案所诉楼内回填土工程款,而楼内回填土工程款均是由被申请人完成。刘仲证言也证实了该事实。申请人虽提供分包合同用以证明楼内回填土工程系其下属分公司施工,但有合同并不能证明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施工的楼内回填土工程已由盘山县住建局工作组负责工程量的现场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农垦土方回填量及造价汇总表》系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书》的一部分,加盖了该事务所的公章,提供该部分是因为此部分能体现楼内回填土工程造价情况。***的陈述及刘仲证言均能证明该汇总表中施工的楼内回填土工程系被申请人施工。关于申请人所称另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多拿了425776.22元并不是事实,该判决并未生效,且与本案诉讼无关。据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荣晟公司所提案涉楼内回填土工程不是被申请人***施工,系其下属分公司施工,其与***工程款已结清,不欠***工程款等申请再审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上诉理由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意见均进行了审理,裁判理由原一、二审判决已做详细阐述。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荣晟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所提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荣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