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122民初568号
原告:***,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荣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高升街道商贸区6号楼8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盘锦荣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盘锦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QTZ40型塔吊设备租赁款2,764,400元(从2013年4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QTZ315型塔吊设备租赁费1,023,900元(从2013年6月7日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建鑫田管业公司的施工项目,盘锦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盘锦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塔吊设备两部,租金每台每月12,000元。此后,因项目施工需要,被告又增加租赁塔吊设备一部,每月租金9,000元。其中两部QTZ40型塔吊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被告使用,另一部QTZ315型塔吊于2013年6月7日交付被告使用。现鑫田管业项目早已停工,但被告一直未将租赁的塔吊设备返还。因鼎盛机械公司已经注销,故二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涉设备的实际租赁人为***,***并非被告的员工,***也没有被告的委托手续。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是***。3、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十年后原告才主张权利,在此期间被告未接到任何通知也不认识原告,对所谓的租赁事宜不知情。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领料单二张、收条一张、机械维修通知单六张、塔吊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因承建鑫田管业公司的工程项目与二原告所属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塔吊设备(QTZ40)两台,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起算,每台塔吊每月12,000元,计费从安装调试运转之日起计算,自拆卸之日起停止计费,从欠费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被告需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租金在塔吊拆除前,被告需全部结清租金,否则塔吊不予拆除,继续收取租金至被告结清租金。领料单拟证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将两部塔吊设备及配件取走,2013年6月7日被告将另一部塔吊设备及配件取走。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承租三部塔吊设备用于鑫田管业公司的项目施工使用,目前三部设备放置在项目工地,被告未返还和给付租金。维修单可以证明设备租赁期间,鼎盛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从案涉合同签订日期看,至原告诉讼已经10年以上,租赁物是施工现场的塔吊,在此情况下,建设工程项目不可能长达十年未竣工,既然交付使用了,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其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该份合同与被告无关,签订合同的人为***,被告并不认识,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签订合同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备案公章,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收条等中的***等签名,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也不能代表被告公司。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登记信息截图一张及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鼎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二原告为该公司股东的情况,该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核准注销。被告质证认为,该案诉讼主体系盘锦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非***、***,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营前提下,不能以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因此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3、荣晟公司企业情况截图一张,拟证明1999年6月至2015年9月,曾用名为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无异议。
4、案涉塔吊备案证三份,拟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塔吊均在盘锦市建业安全监察站备案,40型备案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315型备案时间是2015年5月31日。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问题,该组证据没有体现被告公司或被告委托的工作人员前去备案的字样,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证据经本院审查,案涉租赁合同中虽有***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没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因合同中第25项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可生效,而被告单位并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案涉租赁合同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领料单中仅有***和***在领料单位处签名,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系被告员工,二人是经被告授权或指派领取案涉设备,故无法达到原告拟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经办人***”和领料单中在领料单位处签名的***(案涉收条亦是其签名)、***是否可以代表被告公司对外使用单位公章签订相关合同或代表被告公司领取案涉设备为本案焦点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已经授权委托***代为签订合同和授权或指派***、***签收案涉设备的相关证据,亦未能证明***作为经办人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塔吊设备确为被告租赁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四十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06.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按案件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