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122民初1209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荣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高升街道商贸区6号楼8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盘锦荣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453,54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0日,被告将其在沈阳汇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汇之鑫)处承包的盘山县新城农垦佳苑3#、12#、20#3栋住宅楼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施工价款执行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2008年定额预决算、建筑材料按季度网刊价价格计算,工程全部竣工后由建设投资方审决(政府或投资商),审决后的价款为工程结算款,约定交工三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税金及所得税由甲方统一代扣代缴。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验收,2015年6月17日实际交付,经审决3#、12#、20#三栋楼工程总价款为20,241,966.18元,被告已付13,061,327.23元,尚拖欠工程款7,453,546元未付。
被告荣晟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建筑资质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均为甲供与被告无关;部分工程外委无需向原告结算;沈阳汇之鑫与被告始终未结算,原、被告就结算金额亦未达成一致,被告亦无法将剩余款项支付原告。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由盘锦建业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更名为盘锦荣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证明被告荣晟公司由建业公司更名而来,案涉相关合同均以建业公司名义签订,二者系同一法律主体,确认为有效,予以采信。
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增减工程量需双方签字确认并签证,以审决后价款为结算依据。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但抗辩该合同无效,且在实际施工中发生甲供材及工程项目外委变更情形,被告已对甲供材料及外委工程完成实际支付。经审查,该协议虽无效,但原、被告关于工程量、工程建材规格、工程结算标准和方式的约定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仍是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重要依据,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抗辩该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出现甲供材料及部分工程项目外委的变更情形,但未提交双方关于合同内容变更的协议性约定,不能证明被告该抗辩意见成立。
3.竣工验收报告的情况说明及钥匙交接清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交工并验收,于2015年6月17日交付使用并办理钥匙交接手续。被告质证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钥匙交接清单;不同意以2014年8月作为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工程整体验收备案书出具的时间2019年11月20日为验收时间。经审查,被告认可的竣工验收情况说明中确定2014年8月整体工程完成分户验收、2014年10月8日、2015年6月17日两次完成全部48栋住宅楼的钥匙移交,故即使被告不认可两份钥匙交接清单,亦能证明原告施工的3#、12#、20#住宅楼于2015年6月17日交付的事实,原告以该时间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是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将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形成的备案文件,该文件形成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验收时间,故被告抗辩以备案书形成的时间即2019年11月20日作为验收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组证据相互认证,能够证明工程交付时间,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4.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0,241,966.18元。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要在2018年8月27日审核报告形成后才能知道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起计算利息与审核报告时间不符。经审查,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施工三栋住宅楼的工程总造价,予以采信。
5.现场签证单、“三通一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272,907.18元。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6.***出具的欠条,证明***曾于2012年4月12日同意不收取原告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并另行就其他事项补偿原告150,000元现金。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作为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2012年该欠条形成时工程未完工,不收管理费及补偿原告的条件都未注明,免收管理费没有依据。经审查,该欠条系***出具,是其放弃收取原告***工程管理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认定被告同意不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的事实。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无效协议,其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该证据关于150,000元补偿款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中关于管理费部分的约定予以采信。
7.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施工所用钢材来源于***、***、***等多处,并非被告主张的甲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经被告认可,无法证明该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以及所购钢材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原告使用的钢材均是被告购买。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施工所用钢材不是被告所供的观点成立,被告抗辩钢材均由其提供没有证据支持,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8.被告提供的保证书,证明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该保证书是双方证据交换时原告获得的,原告无权举此证证明其主张;原告没有按保证书约定支付***、***钢材款。经审查,该保证书系双方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被告提供,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抗辩原告获得证据途径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通过证据交换方式获取证据不违背法律规定。保证书中明确的外欠材料款及资金、农民工工资等均由原告负责支付与被告无关,亦能够佐证原告关于所用材料并非甲供的主张成立。
9.正和物资经销处工商信息,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10日钢材供销合同及印章系被告伪造。被告质证认为,2011年8月10日与正和经销处签订合同并经政府代表任某签字见证,经销处成立时间虽然是2011年8月25日,但不排除工商信息登记滞后的可能。经审查,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10日钢材供销合同及印章系伪造,即被告关于原告使用的钢材均由被告提供的抗辩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08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自购***等人钢材的相关事实都无法证明被告关于甲供事实的成立。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沈阳汇之鑫间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合同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不受此合同约束。经审查,被告荣晟公司承包沈阳汇之鑫发包的盘山新县城农垦佳苑住宅楼,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真实有效,对被告抗辩观点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2.会议纪要、政府通知、政府工程暂定价格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政府要求统一购置钢材、商品混凝土、给排水管材管件、外墙保温材料;外墙涂料、屋面防水、门窗为甲方外委项目;2013年5月会议纪要有原告参与,其知道被告直接向材料商结算。原告质证认为,四份会议纪要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及其他参会人员签字,原告从未参加2013年5月26日会议,纪要没有证明力;政府通知是盘山县政府对被告荣晟公司下发的,要求统一采购外墙砖并非明确甲供材;工程暂定价格函是盘山县政府针对工程暂定价格对沈阳汇之鑫地产发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四份会议纪要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既未明确参加会议人员,亦没有参会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参加了纪要中提到的会议。2012年4月21日及26日两份纪要虽提及外委项目及甲供材料,但并未明确甲方具体所指,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亦不能证明甲供及项目外委的事实成立;政府通知中的统一采购与甲供材是意义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将统一采购认为是甲供;政府工程暂定价格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以上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甲供及项目外委的抗辩意见成立,不予采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原告施工3#、12#、20#三栋楼总造价为20,241,969.18元,双方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与材料供应商及外委工程施工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工程款中的钢材、混凝土及外委项目工程款均由被告完成付款,应予扣除。被告与正和物资经销处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早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前便明确了甲供材。原告质证认为,该组材料均系复印件,均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抗辩完成付款,但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与正和经销处的合同系伪造没有证明意义,应追究其伪造证据的责任。经审查,该组证据在没有有效的付款凭证佐证下,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付款,对被告主张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4.被告结算涉及原告工程的财务凭证,证明以下款项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2月9日付工程款10,000元、2012年8月20日***钢材款1,625,967元、2012年8月20日商混1,449,893元、2012年9月14日***钢材款329,779元、2012年9月14日***钢材款21,694元、2012年9月19日检测费5,000元、2012年10月24日供应商砼14,620元、2017年8月4日付***工程款10,000元、2018年2月27日借***93,000元,上述九笔款项均有***签字。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中未见2011年2月9日工程款收据,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2012年8月20日***钢材款、2012年8月20日商混款、2012年9月14日***钢材款票据上的原告签字,仅能证明原告使用钢材及混凝土的来源,被告未提交有效付款凭证佐证就不能证明被告已代付的事实成立;2012年9月14日***钢材款票据上的原告签名系被告伪造,原告从未在***处购买过钢材;2012年9月19日检测费,政府直接对检测中心拨付检测费无需原告交纳,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更没有实际支付;2017年8月4日工程款10,000元被告当庭撤回;2012年10月24日商砼款14,620元、2018年2月27日借款9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扣减。经审查,上述九笔款项凭证中因原告认可14,620元商砼款及93,000元借款两笔扣减,故确认该两笔凭证有效,予以采信,其他各项凭证因缺少被告实际付款证据佐证而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5、①.大理石外墙砖、电线、涂料、白钢扶手、胶泥、***钢材付款凭证及外委工程中管道井门和防水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总体付款情况;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概预算书,在相应的工程项目中确定了外墙砖大理石及电线的价格,被告根据该价格结合原告施工中发生的材料量,可得出应扣减原告的大理石、外墙砖及电线金额;③.收料单(入库单),证明由原告及属下确认的大理石、外墙砖、电线、胶泥等材料数量,结合审核报告中的单价可得出材料款金额,被告均已支付给相应的材料商,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④.审核报告已明确3号、12号、20号楼门窗、外墙涂料、防水卷材等外委项目造价,该部分金额应扣除;⑤.省高院(2022)辽民申14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应向***支付回填土方款,审计报告确认的126,754.31元是被告应付***回填土方款的一部分,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⑥.市法院(2021)辽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省高院(2022)辽民申592号民事裁定及***确认的涉及原告外墙保温材料价格清单,证明沈阳汇之鑫通过诉讼确认其直接扣除的甲供材金额达2200多万元,其中包含了***提供的外墙保温材料款,故原告在工程中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款应予扣除。原告质证认为:①.大理石外墙砖、电线、涂料、白钢扶手胶泥、***钢材款,该组证据均系白条子且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有伪造之嫌,不具有真实性,不是实际付款凭证不具有证明力。②.审核报告的价格是综合性价格,是材料原价、保管费、运杂费、运输损耗费多种价格的综合,以综合价格为依据扣减原告使用的材料款没有依据,被告系违法转包,不为工程支付任何费用,施工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材料款的事实。③.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比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④.被告无权根据综合价格扣减原告工程款,审计报告并未指明甲方外委项目。⑤.被告关于回填土工程系其下属分公司施工的主张与原告提出的仅使用***土方的主张相一致,被告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不应支持。⑥.该判决不适用本案,法院依据被告与沈阳汇之鑫的合同及对账凭证扣除被告材料款与原告并无任何关联;被告与沈阳汇之鑫的合同内容与原、被告的合同内容不相同,另案判决不能作为被告扣减原告款项的依据,结算清单的价格为暂估价,原告虽签名确认,但也应以清单上载明的审计价格扣减,被告应提供实际付款凭证为其抗辩佐证。经审查,证据①不是被告已实际付款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代付材料款的事实;证据②、③、④,被告拟以综合价格为依据计算得出扣减原告的材料款额,这仅是被告的抗辩思路,并且其提出的明确具体的数据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扣减的实际数额,不具有证明力,且证据③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证据⑤中提到的***回填土工程款,经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1236号判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497,269.01元,该判决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生效。该案卷宗内盘锦开来工程造价所出具《农垦土方回填及造价汇总表》,确认回填土总造价1,497,269.01元,其中包含一公司(原告***)土方造价126,754.31元,故被告关于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126,754.31元的抗辩意见应予支持,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及原告没有关联性,该判决确认的是沈阳汇之鑫针对盘山县新城农垦佳苑整体工程扣减被告2200万余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及原告***施工的三栋住宅楼应扣减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被告据此扣减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成立,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证人任某系盘山县政府委派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员,证明为保证工程质量及统一外部形象其代表政府要求统一采购钢筋及混凝土,其作为见证人在被告与供货商签订的购货合同上签过字。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只是证明统一采购材料而不是被告甲供。被告质证认为,甲供是为严格把控建筑材料,被告支付所有材料款,必须对运到现场的材料统计过数;证人在2011年8月10日钢材供销合同上签字,说明甲供的决定早于原、被告施工合同形成时。经审查,证人任某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甲供主张成立,对被告主张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7.证人惠某当庭证明,钢材和商混是甲供材料,外运土方、外墙砖、屋面防水是被告统一采购,沈阳汇之鑫提供门窗、下水管材,关于外委工程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指的甲方是建设方沈阳汇之鑫,被告所指的甲方是其本身。证人没有证明甲供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建筑材料是基于政府对保障房的质量要求统一采购,沈阳汇之鑫在2012年才进入工程。经审查,证人没有证明甲供及外委事实存在,即使由被告供应材料,被告也没有提交供给原告材料数量的证据,据此扣减原告工程款没有依据,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阳汇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汇之鑫)与被告荣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辽宁盘锦垦区农垦职工保障性安居工程盘山新县城农垦佳苑小区”工程承包给被告荣晟公司。2011年8月20日,被告荣晟公司将其承包项目中的新县城农垦佳苑小区3#、12#、20#住宅楼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以审决后价款为结算依据,对于增减工程量需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签证。2014年8月,原告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2015年6月17日交付使用。2018年8月27日,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造价所)评估案涉工程原告***施工部分总价款为20,241,966.18元;2018年9月28日,开来造价所评估原告完成增项工程项目“三通一平”总价款为272,907.18元,工程款总计20,514,873.36元,双方共同核对账目后认可被告荣晟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2,466,962.70元。原告主张2018年-2019年土建维修款被告已付2,470元,被告主张该款已付3,76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该数额,即被告荣晟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2,470,722.70元(12,466,962.70元+3,760元)。原告主张税款数额是591,894.54元,被告主张税款是1,180,185.82元,但双方均未提交完税凭证。被告抗辩已经实际支付的材料款均未能提交实际付款的有效凭证。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盘山新县城农垦佳苑小区住宅楼内回填土工程全部由***施工完成,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497,269.01元,该数额中包含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回填土工程款126,754.31元。
另查,2015年9月22日,盘锦建业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盘锦荣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荣晟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违法转包。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据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3#、12#、20#三栋楼全部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故原告***依据协议中的结算条款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荣晟公司主张扣减的应是实际发生且其已支付完毕的与涉案争议款项具有关联性的债务,其需提交证明债务发生及该债务已履行完毕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未约定甲供材料及项目外委,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关于甲供材料、外委项目、代付材料款、代缴税金抗辩意见的成立,被告荣晟公司没有提供其支付材料款的凭证,使其扣减原告工程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故对被告荣晟公司扣减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纳税发票故无法证明实际产生的税金数额。税费属于国家依法予以征缴的法定款项,数额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等依法确定,并非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确定数额或鉴定机构、审计机构自行确定数额,故对双方关于税金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在被告实际缴纳税金后,可向原告***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20,514,873.36元,已付12,470,722.7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917,396.35元(20,514,873.36元-12,470,722.70元-126,754.31元),原告坚持诉请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7,453,546元及利息。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6月17日实际交付,故被告荣晟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于2015年6月17日起算。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2015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荣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453,546元及利息(以7,453,54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7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减半收取34,487.50元,由被告盘锦荣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