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众幸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才与上海众幸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某某才与被告上海众幸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才。
被告上海众幸防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魁元,男,上海众幸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才与被告上海众幸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被告众幸公司委托代理人章魁元到庭参加了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处确已安排法定节假日放假,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休假工资。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住房补贴及年终奖,被告处开员工大会时称住房补贴人民币100元/月(以下币种同),年终奖300-500元/月,但迄今未兑现承诺。2014年1月25日全厂放假,原告回家过春节,因买不到返程火车票,又不知道杨章春电话,所以原告打电话给张国才,叫张国才帮忙向杨章春请假。2014年2月26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2月27日,被告处人事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单》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让原告签字离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个月工资10,000元;二、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工资3,000元;三、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年终奖4,500元;四、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住房补贴1,200元;五、支付2014年春节报销火车票402元。
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8天法定节假日工资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从事普工工作。原告于2014年春节假期结束后,就未来被告处上班,被告已按正常流程办理了原告的离职手续,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未与原告就年终奖、住房补贴和春节报销火车票进行过约定,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原告从事普工工作,每月25日为发薪日,工资实行计件制,乙方(原告)工作不足一年者不享受年终奖金分配和住房年贴。”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处员工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2013年9月30日,被告处召开员工会议,组织员工培训学习《考勤管理制度》,原告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考勤管理制度》中“第4.1.5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年累计旷工10天以上者做除名处理。第4.4.1条规定,员工请假必须先办理好手续方可离岗休假,否则以旷工论处;若因特殊情况不能自行请假,可由同事或家属代为请假,但回公司后必须及时补假和销假。员工请假不论假别均应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必须填写请假单。第4.4.2条规定,公司员工请假须严格履行请假手续,填写《请假单》并说明请假事由。一般员工请假:3天内(含)由部门主管审批,3天以上7天以内(含)须经部门主管确认后报由副总审批,7天以上须上报总经理签批。请假单交行政人事部备案。”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公布《关于春假安排的通知》,大致内容为:“2014年春假放假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6日(即大年二十五至正月初七),2014年2月7日(即正月初八)报到上班。省外车间一线员工因买票紧张,可申请适当延长春假时间,但不得早于1月20日(大年二十),最迟报到不得迟于2月15日(正月十六),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早退或迟到者按旷工处理。车票报销范围仅限外省,且遵守公司规定按正常放假时间回家的员工,请假者不得报销,正月十九后报到上班的员工一律不得报销车票。”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先后购买了2014年1月22日上海南至镇远的火车票及2014年2月24日镇远至上海南的火车票。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到被告处报到。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因乙方严重违纪(旷工13天)原因,要求提前解除与乙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协商,双方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从2014年2月2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分别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员工离(辞)职审批单》,原告在离职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3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个月工资10,000元;二、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工资3,000元;三、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年终奖4,500元;四、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住房补贴1,200元;五、支付2014年春节报销火车票402元。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548号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8天法定节假日工资8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合并审理的另案原告张国才于2014年2月7日电话告知被告处浇筑组组长杨章春买到了2月22日返沪的火车票并向杨章春请假。被告处生产部主管为袁志国,副总经理为冯仁均。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员工名册、员工离(辞)职审批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单、考勤管理制度、会议签到表、关于春假安排的通知、任命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5、6月受伤时曾向被告公司副总冯仁均请过5天假,但未向其直接领导钱组长请假。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知,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旷工13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其解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合法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处《关于春假安排的通知》规定,员工应于2014年2月7日(即正月初八)报到上班。省外车间一线员工因买票紧张,可申请适当延长春假时间,但最迟报到不得迟于2月15日(正月十六),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早退或迟到者按旷工处理。本案中,原告春节后于2014年2月26日到被告处报到,显然均已超过2014年2月7日的正常上班日期及外地员工2014年2月15日的最迟上班日期,原告确已存在旷工事实,故原告是否履行了被告处的正常请假手续是双方的争议焦点所在。
关于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召开员工会议,组织员工培训学习过《考勤管理制度》,且原告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予以采纳。本案中,合并审理的另案原告张国才于2014年2月7日电话告知被告处浇筑组组长杨章春买到了2月22日返沪的火车票并向杨章春请假。原告主张其曾叫张国才代其向杨章春请假,但第一,现无证据证明张国才代原告向浇筑组组长杨章春请过假。第二,假使张国才代原告向浇筑组组长杨章春请过假,但浇筑组组长杨章春并无审批假期的权限。根据被告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原告请假7天以上的,应先报部门主管即生产部主管批准,再逐级报副总、总经理审批。而原告并未向部门主管提出请假申请。第三,《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若因特殊情况不能自行请假,可由同事或家属代为请假。但浇筑组组长杨章春并未代原告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第四,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5、6月受伤时曾向被告公司副总冯仁均请过5天假,但未向其直接领导钱组长请假。从原告的陈述中可知,原告对被告处的请假程序是知晓的。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国才代原告向浇筑组组长杨章春请过假,且张国才的请假亦不符合被告处的正常请假程序,原告仍构成旷工。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做除名处理。被告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和住房补贴。原告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不满一年不享有住房补贴及年终奖,原告符合发放条件,另被告处开员工大会时称只要厂里产值达到一个亿,一线员工年终奖300-500元/月,住房补贴100元/月。被告则辩称《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是老版本,格式合同,且并非工作满一年就一定享有住房补贴及年终奖,被告从未在员工大会上向员工作出过承诺。本院认为,第一,奖金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差额劳动报酬,其目的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超额工作的奖励,并由用人单位根据单位经济效益、劳动者的工作实绩等因素而在基本工资之外额外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奖金不同于工资,用人单位对奖金发放享有经营自主权。住房补贴是用人单位发放给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对住房补贴发放亦享有自主决定权。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工作不足一年者不享受年终奖分配和住房年贴,但对于工作满一年的员工是否发放终奖分配和住房年贴、何时发放、发放条件、发放范围和发放标准等,用人单位仍有自主决定权。另案原告张国才于庭审中陈述年终奖发放与工作年限没有关系,由此可知,《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辩称《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是老版本,格式合同,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原告主张被告于员工大会时曾承诺过发放年终奖和住房补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第三,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其处其他一线员工发放过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年终奖和住房补贴。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年终奖和住房补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春节报销火车票,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公布《关于春假安排的通知》规定,车票报销范围仅限外省,且遵守公司规定按正常放假时间回家的员工,请假者不得报销,正月十九(2月18日)后报到上班的员工一律不得报销车票。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至被告处报到,不符合被告处报销春节火车票的条件,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8天法定节假日工资800元,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众幸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才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8天法定节假日工资人民币800元;
二、驳回原告**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众幸防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明弟
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
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振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