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拜特科技有限公司

普洱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云高民申字第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洱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可武,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拜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马贤访,云南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普洱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拜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普中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创基公司未履行通知拜特公司进场施工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4月11日,拜特公司向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云岭建设监理公司报送《施工设计方案报审表》和《工程开工报审表》,该事实证明,无论拜特公司或创基公司均一致认为核发开工令的主体为该项目的监理单位即云岭公司,云岭公司发出的开工令当然等同于创基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监理单位的开工通知不等于创基公司的开工通知,不符合常理,完全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创基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发函给拜特公司解除合同,拜特公司收到该通知后直到2013年1月1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六个月时间。其起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三个月除斥期间,拜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创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拜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施工设计方案报审表》和《工程开工报审表》是审核施工方施工条件的一个程序。审核通过才由甲方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施工单位进场日期,但本案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监理方一直都没有向拜特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二)创基公司所谓寄送《解除合同通知》是个虚假行为,是创基公司企图以“公证”方式掩盖真相,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创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拜特公司与创基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创基尚城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视土建工程进度由甲方(创基公司)书面通知乙方(拜特公司)进场施工时间为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创基公司是否履行了书面通知拜特公司进场施工的义务,对此,创基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创基公司主张拜特公司给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云南云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和《工程开工报审表》,该监理单位批复的“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的意见,等同于创基公司的书面进场通知,可以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因该证据系拜特公司给监理单位是否符合设计方案及开工条件的报审表,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通知进场方式不符,创基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因创基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书面通知拜特公司进场施工的义务,二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创基公司称其于2012年7月5日通过公证邮寄方式给拜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签订的《创基尚城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自通知到达拜特公司时已经解除。对该事实,拜特公司不予认可,创基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已到达拜特公司。因此,创基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普洱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会全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