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17175号
原告: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复兴西路57号甲1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曾志红,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蔬菜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达,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种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紫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章,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聪,北京盛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盛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良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良种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王宏达、被告良种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良种中心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3460.27元(从2003年7月4日暂计至2005年5月20日)及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005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率为月利率4.42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判令上海文盛公司对编号为京房他字第0300130号房屋他项产权证所记载的位于房山区闫村镇前闫村化肥库西侧的抵押房产、京房他字第0300131号房屋他项产权证所记载的位于房山区交道镇大高舍村西的抵押房产、京房他字第0300132号房屋他项产权证所记载的位于房山区长沟镇沿村东周张路西侧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良种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房山支行)与良种中心签订编号为2003年房山字第0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良种中心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4.42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03年7月4日,工行房山支行与良种中心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抵字第000080号、2003年抵字第000080-1号、2003年抵字第000080-2号、2003年抵字第000080-3号的《抵押合同》四份,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用位于房山区闫村镇前闫村化肥库西侧、房山区交道镇大高舍村西、房山区长沟镇沿村东周张路西侧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良种中心未依约还款。
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243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通过报纸公告对良种中心连续催收至2013年6月7日。
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F20130326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中经信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2018年9月13日,中经信公司与上海文盛公司签订编号为中润-ZC-2018-008-001-1008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上海文盛公司,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在《国际商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上海文盛公司已成为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上述借款到期至今,良种中心未依约还款。
良种中心辩称,不同意上海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只有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告催收,信达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7月2日、2013年6月7日在《金融时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经信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只是一般受让人,其在报纸上发布的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上海文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工行房山支行与良种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没有约定罚息和复利的,工行房山支行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债权,不包含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
三、上海文盛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是对3000000元及利息的部分转让,部分利息已经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4日,良种中心与工行房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房山字第00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良种中心向工行房山支行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7月4日起至2004年7月3日止,月利率4.4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工行房山支行按约定放款2500000元,良种中心出具《借款借据》。
当日,良种中心与工行房山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抵字第000080号、2003年抵字第000080-1号、2003年抵字第000080-2号、2003年抵字第000080-3号的《抵押合同》四份,为25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良种中心用其名下的分别位于房山区闫村镇前闫村化肥库西侧、房山区交道镇大高舍村西、房山区长沟镇沿村东周张路西侧的三处房屋为工行房山支行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总数额2500000元。
工行房山支行分别于2004年7月31日、2004年10月8日向良种中心发送《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良种中心在受送达人处签章。
2005年7月20日,工行北京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编号为243的《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工行北京分行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的债权为良种中心所欠工行北京分行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05年4月30日,债权的帐面价值为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工行北京分行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该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清单列明的借款合同包括案涉250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05年5月20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353460.27元。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将本案所涉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并要求债务人向信达北京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信达北京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7月19日、2009年7月2日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良种中心向信达北京办事处履行案涉债权的还本付息义务。
信达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3年6月7日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良种中心向信达北京分公司履行案涉债权的还款义务。
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签订编号为BF20130326的《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信达北京分公司转让给中经信公司的债权为良种中心所欠信达北京分公司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6月30日,债权的帐面价值为本金3000000元及对应的应收利息。该协议附件转让债权清单列明的借款合同包括案涉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将本案所涉债权及其对应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中经信公司并要求债务人向中经信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
2016年1月20日,中经信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良种中心向中经信公司履行案涉债权的还款义务。
2016年1月26日,中经信公司向良种中心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
2018年9月13日,中经信公司与上海文盛公司签订编号为中润-ZC-2018-008-001-1008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中经信公司对良种中心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上海文盛公司。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在《国际商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将本案所涉主债权、从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上海文盛公司,并要求债务人向上海文盛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上述借款本息良种中心至今未还。
另查一,良种中心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房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经费来源为经费自理。
另查二,中经信公司的唯一股东系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100%),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0%)、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
另查三,2010年7月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上海文盛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放款通知单、贷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催收贷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分户债权转让协议、金融时报、国际商报、更名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良种中心与工行房山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工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经信公司与上海文盛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外,良种中心与工行房山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因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良种中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属违约,现上海文盛公司依法受让了债权,该债权转让对良种中心发生效力,并及于该债权的相应从权利,即对良种中心的抵押物发生效力,故良种中心应向上海文盛公司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海文盛公司要求良种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良种中心与工行房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罚息、复利,故上海文盛公司要求良种中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425‰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利率标准的利息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文盛公司主张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为保证涉案借款的偿还,良种中心将其名下房屋为工行房山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房山支行为房屋他项权人,故在良种中心未还款的情况下,上海文盛公司对抵押房产在抵押登记限额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良种中心不认可优先受偿权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良种中心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信达北京分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良种中心辩称中经信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只是一般受让人,其在报纸上的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本案中,中经信公司的股东系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0%)及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故中经信公司应属“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其在报纸上对受让的债权予以公告催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房山区良种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
二、北京市房山区良种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425‰的标准,自2003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若北京市房山区良种服务中心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分别对北京市房山区良种服务中心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前闫村化肥库西侧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330000元限额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对北京市房山区良种服务中心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交道镇大高舍村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90000元限额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对北京市房山区良种服务中心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沿村东周张路西侧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80000元限额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四、驳回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8元,由北京市房山区良种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祁海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