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11执异350号
申请变更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复兴西路57号甲1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曾志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升茂,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申请变更人:北京昊联海成农业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前阎村化肥库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海明。
被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良种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紫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章,主任。
在本院执行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盛)与北京市房山区良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山良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上海文盛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变更北京昊联海成农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追加人上海文盛称,申请事项:请求变更北京昊联海成农业有限公司为(2019)京0111执571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上海文盛与房山良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9)京0111民初171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是(2019)京0111执5710号,经调查,房山良种于2018年11月19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昊联海成农业有限公司,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故请求变更北京昊联海成农业有限公司为(2019)京0111执571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为支持其主张,上海文盛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北京市房山区良种服务中心名称变更为北京昊联海成农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北京昊联海成农业有限公司基本工商信息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上海文盛与房山良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京0111民初171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文盛申请强制执行,立案(2019)京0111执5710号,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房山良种在2018年12月21日完成了新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房山良种名称变更为:北京昊联海成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期限2018年12月21日至长期,登记机关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
本院认为,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房山良种名称变更为:北京昊联海成农业有限公司。并在工商局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执行实施部门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无需进行变更申请,申请变更人申请变更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于法无据,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变更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少兰
审 判 员 杨建平
审 判 员 扈秀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狄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