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6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庆高新区科工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兴化园3号写字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姜凤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庆高新区科工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路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我哥哥潘维顺套用我身份证在科工路桥公司打工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正在给我女儿装修新房。2.我从未出庭,从未签署过任何协议及委托书,当身份证、银行卡被冻结才知道此事。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科工路桥公司提交意见称,当年在我公司务工的是***本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提交其哥哥潘维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潘维顺在科工路桥公司打工时驾车发生本案事故,与***无关。科工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有异议,不能确定是潘维顺本人出具。本院认为,潘维顺本人未到法院说明情况,无法核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即使该份证明确为潘维顺出具,因潘维顺与***系兄弟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不能证实***欲证明的问题,且科工路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主张其哥哥潘维顺冒用其名义发生事故,其本人不是肇事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科工路桥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2012年2月1日委托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对本案是知情的。***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委托书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经查,科工路桥公司因起事故起诉***,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红民初字第18号裁定,驳回科工路桥公司的起诉。科工路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红岗法院进行审理。经查阅卷宗,在上述案件的一、二审卷宗中,均装订有***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两起案件均委托律师王晓义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也参加了一、二审的法庭审理,***主张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没有证据证实,且在上述案件的二审程序中,本院在向***住址红岗区杏树岗乡××号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寄回单记载刘俊英(妹代收)签收。再审审查中,***自认其以前住址为红岗区杏树岗乡××号,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邮寄送达的地址相同,潘维顺住址为肇东市××乡××村。故***主张其到执行程序才知晓本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因***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其再审申请期限仍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本案判决于2017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于2018年10月24日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由 艳
审 判 员 陈世余
审 判 员 崔明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宇奇
书 记 员 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