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阡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阡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23MA6DTEN88R,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泉都办事处龙凤村。

经营者:张天华,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322291998D,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板溪村杉树坝组。

法定代表人:任廷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醒醒,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石阡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下称信宇租赁站)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众盟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信宇租赁站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宇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57548.61元,并以57548.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给上诉人,支付至租赁费清偿完毕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租赁合同、租赁清单、退还清单足以计算出被上诉人欠付租赁费数额,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该诉讼主张;2.被上诉人拒绝结算,拖欠租金,存在严重违约行为;3.按照一审判决逻辑,没有结算清单不支持追讨租金的主张,则被上诉人拒绝结算,上诉人将永远无法收到租金,这会导致恶意赖账。

众盟建筑公司答辩称:1.众盟建筑公司没有与信宇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该合同没有众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廷波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签字人杨登、舒神保不是众盟建筑公司员工。众盟建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2.即使案涉《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租赁结算清单系信宇租赁站自行制作,未得到众盟建筑公司确认。上诉人起诉欠付57548.61元的租赁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信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7548.61元,并以57548.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支付至租赁费清偿完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18日,原告信宇租赁站(甲方)与被告众盟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快拆架、套筒租赁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赁时间,本合同期顺延(物资租赁时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照实际天数计算);3.甲方向乙方收取保证金50000元(金额以甲方收款收据为准);4.租用物资数量以甲方的发料单为准,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的当日起,每天按钢管0.023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快拆架0.025元/米/、顶托0.06元/个/天、套筒0.03元/个/天计算;5.租赁物资每月结算,10天内付清租金;6、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租赁物丢失和损坏或随意改变长度,一律拒收并按合同规定的成本费赔偿;7.租赁物资维修费,租赁物资送还甲方库房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除锈、清污、机油、防锈漆、工时及原材料等所需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众盟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随后,原告信宇租赁站将被告众盟建筑公司所需的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众盟建筑公司使用,被告众盟建筑公司员工杨登、舒神保在租用清单上签名确认。自2019年1月起至2019年6月被告众盟建筑公司陆续退还租用的建筑设备;但双方未对租用建筑设备的时间、数量、丢失和损坏等进行结算。诉讼中,原告信宇租赁站提供了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被告众盟建筑公司以该结算清单未得到本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而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信宇租赁站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众盟建筑公司同意解除,一审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于原告信宇租赁站请求被告众盟建筑公司支付租赁57548.61元及利息,因双方还未结算,且被告众盟建筑公司对原告信宇租赁站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原告信宇租赁站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由其自行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石阡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石阡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石阡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二审中,信宇租赁站提供了其与杨登的4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上诉人通过微信向杨登催要租金的事实;提供的4张《钢管扣件、快拆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拟证实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租赁物资清单明确计算出租金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质证称,杨登不是其公司员工,微信聊天截图不能证实其公司欠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钢管扣件、快拆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分项核算和解释,被上诉人全程听取了核算过程后表示,该结算清单的数据是上诉人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如依据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数据计算,该结算清单并未计算错误,计算结果是正确的。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还表示,本案一审中众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雄的委托书上公章是众盟建筑公司公章。

众盟建筑公司提供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员工社保名册,拟证实众盟建筑公司的身份信息以及杨登、舒神保不是众盟建筑公司员工;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7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杨登曾盗用众盟建筑公司公章的事实;众盟建筑公司与梅开勇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拟证实众盟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落款同时具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上诉人质证称,对营业执照、凤冈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合同书即使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仍然代表公司的行为,即使杨登无权加盖公司公章,也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由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两名聊天人员的身份,无法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钢管扣件、快拆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虽系上诉方单方制作,但该明细表与案涉合同以及被上诉方在一审予以认可的租赁清单、退还清单相互印证,该结算明细表计算方式简单明了,计算结果清楚、准确。且被上诉人参与核实时提出“如依据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数据计算,计算结果正确”的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员工社保名册予以采信。众盟建筑公司与梅开勇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7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众盟建筑公司与梅开勇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信宇租赁公司与众盟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该租赁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定。

另查明,案涉《租赁合同》还约定,租赁物资送还甲方(信宇租赁站)库房时,乙方(众盟建筑公司)向甲方支付除锈、清污、机油、防锈漆费用,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个,快拆架0.1元/米;扣件缺螺栓0.6元/套,快拆架缺配件5元/个;运输及搬运费由乙方自负,甲方收取上车费、下车费均为20元/吨,钢管、扣件、快拆架分别以260米/吨、800个/吨、180米/吨计算。

又查明,众盟建筑公司从信宇租赁站租赁物资情况:2018年10月19日租赁快拆架7449米,钢管2081米;2018年11月1日租赁快拆架5191米,钢管5081米;2018年11月12日租赁快拆架533.4米,扣件800个;2018年11月15日租赁快拆架873米,钢管2022.5米;扣件3000个;2018年11月23日租赁钢管5991米,扣件800个,套筒100个;2018年11月30日租赁钢管6106.5米,扣件400个;2018年12月8日租赁扣件200个。

众盟建筑公司退还信宇租赁站物资情况:2019年1月18日退还快拆架6156.9米;2019年3月28日退还钢管4056.5米,扣件3526个;2019年4月14日退还快拆架3450米,钢管1782.5米,扣件5个;2019年4月16日退还快拆架3855.6米,钢管3815.5米,扣件2个;2019年5月8日退还快拆架195.3米,钢管5406米,扣件3个,套筒73个;2019年6月24日退还快拆架77.4米,钢管5552.6米,扣件1664个,套筒6个。

未退还租赁物资情况:众盟建筑公司共计租赁钢管21282米,扣件5200个,套筒100个,快拆架14046.4米;共计退还钢管20613.1米,扣件5200个,套筒79个,快拆架13735.2米。未退还快拆架311.2米,钢管668.9米,套筒21个。在2019年3月28日、6月24日退还清单中未退还配套螺丝分别为1050套、160套,共计未退还1210套;2019年4月16日、5月8日、6月24日退还清单中,未退还快拆架配件分别为281个、28个、14个,共计未退还323个。

再查明,信宇租赁站收到租金费用11万元,其中包括保证金50000元,赔偿金14000元的事实,信宇公司最后出具收据的日期为2019年9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以及履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争议的租金如何确定;2.众盟建筑公司是否系本案租金的责任主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租退件进行计算,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钢管扣件、快拆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计算租金如下:

1.从租赁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租赁快拆架、钢管、套筒的租金(扣件不计算租金)。由于众盟建筑公司最后一次租赁为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18日才开始退租赁物资,上诉方将租金先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众盟建筑公司分批次租赁快拆架、钢管、套筒的天数,系从各自租赁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租赁时间、租赁数量可计算出每一批次快拆架、钢管、套筒的租金。到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为46231.59元。

2.从2019年1月1日起到退还日止,各批次已退还的快拆架、钢管、套筒的租金。租赁天数为从2019年1月1日始至物资退还日止,即得出每一批退还物资的天数。根据租赁单价、租赁时间、租赁数量计算出每一批次退还物质的租金。该部分租金共计为83149.33元。

3.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未退还的快拆架、钢管、套筒的租金。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租金收据显示,众盟建筑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信宇公司开具收据日期为2019年9月3日,故将2019年9月3日作为最后租赁日计算租赁费。即这部分物资租赁天数为246天,未退还的快拆架、钢管、套筒的数量作为租赁数量,再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则可以计算出该部分租金共计为5885元。

以上租金总计为135265.9元。

计算丢失钢管、快拆架、套筒赔偿金额如下:

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钢管、快拆架、套筒的成本费分别为15元、25元、8元,上诉人在计算损失时均以降低的成本费计算。丢失钢管赔偿金额668.9米×11元/米=7357.9元;丢失快拆架赔偿金额311.2米×21元/米=6535.2元;丢失套筒赔偿金额21个×5.1元/个=107.1元。共计14000.2元。

计算丢失螺栓、快拆架配件赔偿金额如下:

丢失螺栓赔偿金额1210颗×0.6元/套=726元,丢失快拆架配件赔偿金额323个×5元/个=1615元。共计2341元。

计算租用钢管、扣件、套筒、快拆架的上车费,退还物资的下车费金额如下:

钢管上车费21282米÷260米/吨×20元/吨=1637.08元,扣件上车费5200个÷800个/吨×20元/吨=130元,套筒上车费100个÷400个/吨×20元/吨=5元,快拆架上车费14046.4米÷180米/吨×20元/吨=1560.71元。钢管下车费20613.1米÷260米/吨×20元/吨=1585.62元,扣件下车费5200个÷800个/吨×20元/吨=130元,套筒下车费79个÷400个/吨×20元/吨=3.95元,快拆架下车费13735.2米÷180米/吨×20元/吨=1526.13元。共计6578.49元。

计算退还租用钢管、扣件、快拆架的除油、清污、机油防锈漆费用如下:

退还钢管的除油、清污、机油防锈漆费用20613.1米×0.1元/米=2061.31元,退还扣件的除油、清污、机油防锈漆费用5200个×0.1元/个=520元,退还快拆架的除油、清污、机油防锈漆费用13735.2米×0.1元/米=1373.52元。共计3954.83元。

综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钢管扣件、快拆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的计算细则,众盟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信宇租赁站租赁费用共计162140.42元,众盟建筑公司现已支付110000元,剩余52140.42元未支付。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结算明细表最后结算为52140.22元,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超过部分租赁费,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辩称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字人杨登不是其公司员工,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众盟建筑公司应为本案租金支付责任主体。理由如下:1.案涉《租赁合同》虽没有众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合同抬头记载乙方为众盟建筑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有众盟建筑公司印章;2.众盟建筑公司收到一审起诉状后,明知是以《租赁合同》为基础事实起诉其公司,但其并未对签订《租赁合同》及履行的事实提出异议;3.一审中,众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天雄出庭应诉,该委托书明确记载了委托原因和委托权限,且加盖了众盟建筑公司印章。众盟建筑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以及上诉状,并未对肖天雄的代理诉讼行为提出异议,故肖天雄诉讼代理行为对众盟建设公司有约束力;4.众盟建筑公司一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雄在一审庭审中,对信宇公司出具的案涉《销售合同》、租赁清单、退还清单、收据表示认可。综上,本院认定众盟建筑公司是《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所称合同签字人杨登不是其公司员工的辩解并不影响其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租金未及时结算,众盟建筑公司未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除支付信宇租赁站剩余租赁费用52140.22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资每月结算,10天内付清租金,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违约金。由于双方并未按约每月结算,具体未结算的原因无法查明。本院确定以本案一审开庭的时间2020年9月15日为结算时间,则10日后的2020年9月25日应为支付租金日期,违约金从2020年9月26日起计算。众盟建筑公司提出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信宇租赁公司也未说明其损失情况,本院决定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欠付租金52140.22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为标准,从2020年9月26日起至被上诉人付清之日止。

综上,信宇租赁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解除上诉人石阡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石阡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用52140.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140.22元为基础,从2020年9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的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石阡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上诉人石阡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75元,被上诉人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39元,由上诉人石阡县信宇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代静云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泽峰

书记员罗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