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江西南商贸城建材营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板溪村杉树坝组。
法定代表人:任廷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江西南商贸城建材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办事处甲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学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江,贵州司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林,贵州司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讼淋,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上诉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江西南商贸城建材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材公司)、刘讼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5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印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625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钢材货款、税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享有合同权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结合签订合同时一方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本案中,刘讼淋挂靠上诉人的建筑资质承建印江县峨岭片区城市棚改配套设施社区小学项目需要,与被上诉人西南建材公司签订《水泥、钢材采购合同》,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用上诉人公司印章在其合同上盖章。案涉《水泥、钢材采购合同》实际履行、货款支付、价格商议、结算等均系西南建材公司与刘讼淋,被上诉人刘讼淋系案涉合同的权利行使方及义务承受方,该合同的主体系西南建材公司与刘讼淋。刘讼淋与上诉人只是挂靠法律关系,刘讼淋既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也并非公司授权人员,不构成表见代理。单凭加盖印章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为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且被上诉人西南建材公司出示的合同证据无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民事案件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复印件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承诺书可以得知,钢材款支付主体系被上诉人刘讼淋,上诉人仅是受刘讼淋委托代为支付钢材款。合同法界定买卖合同买方的概念为受领买卖标的物、支付价款的一方,案涉钢材系用于刘讼淋承建的工程,且钢材款的支付主体实际亦是刘讼淋,挂靠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买卖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二、上诉人不应当对税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西南建材公司作为货物销售方,向购买方提供发票系销售方的职责,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本应由西南建材公司自行承担。同时,案涉建材款系由被上诉人刘讼淋委托上诉人支付,即便要承担税款,也应当由刘讼淋个人承担。
西南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刘讼淋未答辩。
西南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盟公司、刘讼淋向西南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84,496元及资金占用费192,062.23元(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以734,496元为基数,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以384,496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于2021年3与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4倍标准计算),共计576,558.23元;2021年5月3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384,496元为基数按以上标准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众盟公司、刘讼淋向西南建材公司支付税款80,794.56元(734,496×11%=80,794.56元);3.依法判令众盟公司、刘讼淋向西南建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众盟公司、刘讼淋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西南建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资金占用费为违约金即判令众盟公司、刘讼淋向西南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84,496元及违约金192,062.23元(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以734,496元为基数,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以384,496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于2021年3与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4倍标准计算),共计576,558.23元;2021年5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384,496元为基数按以上标准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以西南建材公司为乙方与以众盟公司为甲方签订《水泥、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第2项供货起止时间: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第二条数量、价格及供货要求。1.甲方在印江县峨岭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社区小学)工地,总需钢材大约350吨。原则上货到付款。下车费由甲方负责(如产生二次转运,转运费由甲方负责)。2.钢材单价按贵阳网价+运费(贰佰叁拾元/吨)长材按理计,盘圆盘螺按磅计。如果贵阳市场缺货时,乙方可以从其他市场进货,但单价双方参照贵阳《我的钢铁网》工程网价上同等规格的达刚的钢材价。3.甲方如暂不需要发票,今后甲方需要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必须公对公付款,同时另行支付百分之十一的税额。第三条资金支付条款,资金往来必须由双方财务人员对接并走合同规定的账户。第五条甲方、乙方的义务与违约责任。3.甲方应按时支付货款。4.甲方不能违背第三条约定,如果擅自将货款打到其他账户上,视为甲方没有付款,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甲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支付,钢材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该合同甲方加盖“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及身份证号码:刘讼淋522225198704××××,指定财务、业务对接人员:刘讼淋。乙方加盖“印江西南商贸城建材营销有限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西南建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案涉项目提供水泥、钢材等材料。2021年1月18日经刘讼淋与西南建材公司对水泥、钢材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账单,结账单载明“一、结账双方:甲方:刘讼淋,身份证号码:52222519********。乙方:印江西南商贸城建材营销有限公司。二、结账依据《水泥、钢材采购合同》和欠条等等。双方签署的合同中第五条第4点约定,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刘讼淋)甲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支付,钢材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三、结账情况与结算日期:1.2019年4月18日甲方欠货款734496元,并向乙方出具货款本金欠条。2.甲方按合同规定应该付乙方违约金490365元(自2019.4.18至2021.1.18日641天,641*5*153t所得)。2.乙方收到甲方资金情况:(1)乙方于2020年1月份收款35万元。(2)乙方考虑到双方友谊和甲方的困难,2019.4.18至2021.1.1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乙方让利355061元,实际按135304元计算。3.结账:到2021年1月18日,甲方实际总欠乙方资金大写人民币伍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734496-350000+135304)小写519800元。”。2021年1月26日,刘讼淋向西南建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月26日前付清欠款519800元。若未能履约支付,本人自愿按签订的采购合同之规定结算支付,且自愿承担因欠款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
同时查明,2019年1月16日西南建材公司向众盟公司开具7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众盟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贵州银行转账支付西南建材公司200,000元,备注:刘讼淋社区小区材料款;2020年1月23日再次通过贵州银行转账支付西南建材公司150,000元,备注:社区小区材料款。
另查明,案涉工程印江县峨岭片区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棚改基础社区小学(2018年18标段)由刘讼淋挂靠众盟公司承建。
再查明,西南建材公司因该案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水泥、钢材购买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
关于众盟公司与西南建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案涉《水泥、钢材采购合同》系刘讼淋挂靠众盟公司,以众盟公司名义与西南建材公司签订,该合同甲方加盖的“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印章足以让西南建材公司确信合同的主体为众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案涉项目系众盟公司承建,西南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签订《水泥、钢材采购合同》系众盟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既是对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归责的程序回应,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治理非法挂靠的法律手段。众盟公司应对刘讼淋以众盟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水泥、钢材采购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尚欠水泥、钢材货款多少及谁支付的问题。庭审查明,截止到2019年4月18日欠付货款734,496元,已付350,000元,尚欠货款384,496元。案涉《水泥、钢材采购合同》系刘讼淋挂靠众盟公司,以众盟公司名义与西南建材公司签订,刘讼淋系挂靠人应对本案欠付货款384,496元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众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及由谁支付的问题。案涉《水泥、钢材采购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甲方不能违背第三条约定,如果擅自将货款打到其他账户上,视为甲方没有付款,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甲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支付,钢材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属约定不明。2021年1月18日刘讼淋与西南建材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时,西南建材公司已明知刘讼淋与众盟公司的关系,并在结算单明确载明“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刘讼淋)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按合同规定应该付乙方违约金490,365元(自2019.4.18至2021.1.18日641天,641*5*153t所得)”、“乙方考虑到双方友谊和甲方的困难,2019.4.18至2021.1.1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乙方让利355,061元,实际按135,304元计算”,故违约金应由刘讼淋自行承担。另,案涉《水泥、钢材采购合同》第二条第1项虽然约定“原则上货到付款”,但西南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的时间。故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刘讼淋与西南建材公司在结算单上载明的2019年4月18日起算。众盟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查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了西南建材公司可获利益的损失,同时西南建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刘讼淋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刘讼淋的违约时间、主观过错和众盟公司的辩称等因素并兼顾公平原则,对西南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以货款本金384,49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计算由刘讼淋承担。
关于西南建材公司主张众盟公司、刘讼淋支付税款的问题。案涉《水泥、钢材采购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甲方如暂不需要发票,今后甲方需要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必须公对公付款,同时另行支付百分之十一的税额”。本案西南建材公司已向众盟公司开具7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讼淋对西南建材公司主张的税款80,794.56元(734,496元×11%)无异议,因双方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行支付11%的税额”,西南建材公司主张税款80,794.56元不当应为80,300元(700,000元×11%)。税款应由刘讼淋承担直接责任,众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西南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本案中,西南建材公司因该案聘请律师产生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现查明,案涉《水泥、钢材采购合同》未约定律师代理费,但刘讼淋于2021年1月26日向西南建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月26日前付清欠款。若未能履约支付,自愿承担因欠款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刘讼淋未能履约,应承担西南建材公司因主张权利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刘讼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西南建材公司钢材货款384,496元;二、刘讼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西南建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384,49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计算;三、刘讼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西南建材公司税款80,300元;四、众刘讼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西南建材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众盟公司对刘讼淋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西南建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2元,已减半收取计5,236元,由众盟公司、刘讼淋负担4,211元,西南建材公司负担1,02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讼淋挂靠众盟公司与西南建材公司签订的《水泥、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致使被上诉人西南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刘讼淋是在履行众盟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应与刘讼淋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抗辩合同不符合表现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应承担钢材货款及税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众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2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