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凤冈县泓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7民初3911号
原告:凤冈县泓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凤冈县何坝镇鄢家桥,注册号:520327600159370(1-1)。
经营者:罗杨,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范波,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江津区。
被告:**,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板溪村杉树坝组,经营地:印江县阳光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322291998D。
法定代表人:任廷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醒醒,女,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凤冈县泓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泓盛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盟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泓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范波,被告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醒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盛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6,994元和违约金2,699元,共计:29,69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告泓盛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众盟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因修建印江桐江小学工地,经双方约定原告把钢管、扣件等物资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25日支付原告租金,直到全部归还物资;2、原告及时将物资交给被告使用,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3、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贵州省众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和违约金共计29,693元。
众盟建筑公司辩称:1、泓盛建材租赁站所述的事实不存在,我公司的被告主体错误;2、泓盛建材租赁站诉称我公司欠其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租金和违约金29,693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在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公章,经比对与我公司使用的公章是一致的,但**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并没有委托**签订合同,这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原告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众盟建筑公司以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泓盛建材租赁站所举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证并在卷佐证。
1、《物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众盟建筑公司、**与泓盛建材租赁站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了合同,众盟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盖有公章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后,本院认为,虽然在《物资租赁合同》上盖有众盟建筑公司的公章,但是无众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廷波的签字或印章,庭审中众盟建筑公司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受众盟建筑公司的委托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的事实,达不到泓盛建材租赁站的证明目的。
2、《委托书》:用于证明众盟建筑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盖有公章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该《委托书》上有众盟公司的公章,但是委托人却是**签字捺印,没有众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廷波的签字或印章,该《委托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该《委托书》达不到泓盛建材租赁站的证明目的。
3、收据两张:用于证明**于2018年10月29日支付20,000元钢管、扣件押金、于2019年9月2日支付了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2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4、总结算清单一张及每月结算单八张、送货单三张、收料单十四张:用于证明**收到租赁的建筑材料后,双方于2019年6月21日进行了结算,**尚欠租金46,994.86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泓盛建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在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上**作为承租方的“经手人”签字,并加盖了众盟建筑公司的公章。**于同日支付了租金20,000元。泓盛建材租赁站按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向**指定的铜仁印江的工地处运送了建筑管件等租赁物资,**在《出租单信息表》上签字确认。在租赁期间,**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租金2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了《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载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6月21日租金共计:85,282.86元,扣件赔偿:214×8=1,712元,共计:86,994.86元。付过押金和租金共计:40,000元。合计:46,994.86元。”在双方结算后,**于2019年9月2日支付了租金20,000元。经泓盛建材租赁站多次催收,**尚欠26,994.8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泓盛建材租赁站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泓盛建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按约定履行了出租建筑管件等租赁物的义务,承租方就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在《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众盟建筑公司的公章,众盟建筑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但是众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廷波在该合同没有签名,庭审中众盟建筑公司也不认可曾授权**签订该合同。**也未向法院提交众盟建筑公司委托其签订该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泓盛建材租赁站庭审中提交的《委托书》,也不能证明众盟建筑公司委托**签订该合同的事实,故**与泓盛建材租赁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由于众盟建筑公司对**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认可,因此该合同应为**的个人行为,应由**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虽然该涉案合同对众盟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众盟建筑公司也应加强公司内部印章管理,减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综上,泓盛建材租赁站诉请判令众盟建筑公司承担租赁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泓盛建材租赁站向**履行交付建筑管件等租赁物资的义务后,**作为《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就应依法履行向出租方泓盛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的义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经**与泓盛建材租赁站结算后,**至今尚欠泓盛建材租赁站租赁费用26,994.86元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故泓盛建材租赁站诉请判令**支付租赁费用26,99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泓盛建材租赁公司诉请判令**支付违约金2,699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凤冈县泓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用26,994元;
二、驳回凤冈县泓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负担。该款凤冈县泓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时一并支付给凤冈县泓盛建筑材料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万铁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何凤仪
书记员刘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