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201民初3708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省吉林市高新区松白A座综合楼1-5-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共计698029.00元;2、依法判令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经由吉林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义务分别为418230.00元及279799.00元。被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立生因资金紧张无力给付,故乡原告借款用以给付上述两笔款项。2017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吉林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为418230.00元及279799.00元,合计698029.00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吴立生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证,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没有具体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视为原告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49.00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