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91民初75号
原告:沈阳庆欣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洪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阮国,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松白A座综合楼1-5-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友,经理。
原告沈阳庆欣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庆欣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松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庆欣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李阮国,被告吉林松电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2台变压器,合同价款377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交付货款。2016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变压器设备款,但至今仍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7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松电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标的变压器S11-80(33台)、S11-100(9台),价款合计377700元。运输方式:卖方负责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运费由卖方负担。交货时间:2014年12月15日前。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的30%,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65%,剩余的货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付清,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未付预付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8日委托运输公司送货。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2014年11月19日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庆欣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变压器合同,变压器共计:42台。2015年4月29日该批变压器运到施工现场,经洮南电业有关部门试验合格,现已送电投入使用。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变压器设备款。”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出货单(复印件)及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托运单、还款计划及原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原被告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777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的30%,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65%,剩余的货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付清,质保期一年,现质保期已满,对原告给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货款数额,原告主张377700元,应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货款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庆欣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377700元.
案件受理费6965元,诉前保全费2408.50元,诉中保全费2408.5元,合计11782元,由被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梁玉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