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91民初74号
原告:吉林市物华商城环溢物资经销部。住所:吉林市物华商城公寓楼4-1-17号。
经营者:李跃兵,男,***生,汉族,住吉林市物华商城公寓楼4-1-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阮国,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松白A座综合楼1-5-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友,经理。
原告吉林市物华商城环溢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环溢物资经销部)诉被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松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庆欣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李阮国,被告吉林松电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土工膜,合同价款2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交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松电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标的物1.复合土工膜,单价4.5元/㎡,土工膜合计108000元;2.杨木板,单价1200元/m?,数量120m?,杨木板价款144000元,以上合计252000元。……五、运输方式:汽运到双山镇,按照需方的实际需要发货。……七、结算方式:供方按合同要求供货,货到凭销货清单与需方结算,付全款。2016年4月12日,原告将以上货物送往被告处,案外人“马存达”签收,2016年10月16日被告在收货明细表背面书写“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木板、土工膜已全部送达现场,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结清以上全部货款,合计252000元。”并加盖有被告公章。后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资采购合同一份、欠款明细表四份(背面包含还款承诺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关于货款数额,原告主张为252000元,并有还款承诺为凭,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物华商城环溢物资经销部货款25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80元,诉前保全费1780元,诉中保全费1780元,合计8640元,由被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梁玉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