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治市中诚砼浆有限公司与山西宇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民初950号
原告:长治市中诚砼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北外环大辛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兵,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宇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解放西街梅辉坡小区8#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原长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长治市六中教师,现住长治市。
原告长治市中诚砼浆有限公司(下称中诚公司)诉被告山西宇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宇卓公司)、**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兵、被告宇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67439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所建的“龙港新城2#楼”工地供应商品砼,商品砼款为1833982.1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60000元;2016年,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商品砼款为2088302.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7891.95元。2017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总计尚欠付原告商品砼款674392.4元,后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宇卓公司辩称,被告**峰借用了该公司的印章,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商品砼的责任。
被告***辩称,商品砼是其个人使用的,与宇卓公司无关,只是借用宇卓公司的印章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对欠付的商品砼款数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对账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向“龙港新城2#楼”工地供应商品砼,被告未付清商品砼款。2017年1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宇卓公司对账,对账函载明被告宇卓公司尚欠付原告商品砼款674392.4元,被告宇卓公司的经办人为***。后经原告多次*要商品砼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庭审中陈述商品砼是其个人使用的,与宇卓公司无关,其只是借用了宇卓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举证有加盖被告宇卓公司印章的对账函,被告***亦当庭认可该商品砼由其个人使用,且对商品砼款数额无异议,故应当由被告宇卓公司与**峰连带支付原告商品砼款674392.4元。原告提主张二被告支付商品砼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宇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中诚砼浆有限公司商品砼款共计67439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2636元,由被告山西宇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