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11民初157号
原告:长治市吉之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颐嘉花园9号楼东段7-8号房。
法定代表人:武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宇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梅辉坡小区8#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原长柱,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长治市吉之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之礼公司)与被告山西宇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宇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晋041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原告吉之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晋04民终242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之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卓公司、第三人安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100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3000元;3、被告向原告偿还支付延误归还银行贷款的经济损失和银行罚息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地暖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承包的位于长治市米家庄龙港新城2号楼项目的地暖安装。具体承包范围和内容:1、分水器以内地暖系统的材料及施工;2、分水器以外材料及施工(除管道井外);3、地暖回填(材料费除外)。工程单价:地暖26元/㎡;支管连接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期限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于2016年1月4日确定工程量为121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75100元。因被告系借用第三人安阳公司资质承包上述工程,所以结算单上加盖有安阳公司的公章。被告已支付215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601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工程款进行核算、对账,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
被告宇卓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第三人安阳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陈述和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地暖安装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宇卓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2#楼分项工程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完成12100平方米的工程量。4、2018年4月13日打印单一份、光盘一张(武亮与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通话录音,无原始载体,***在通话录音中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1XXXXXXXX)。证明宇卓公司系借用安阳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且被告对工程对账单认可。5、原告出具的收据7支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7支收据共计198000元,加上微信支付3000元和没有出具收据的14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1、2、3、5,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系电子证据,依证据规则规定,应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但原告并未提供,故对该证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5日,原告吉之礼公司与被告宇卓公司签订了《地暖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龙港新城2号楼;工程地点长治市米家庄;承包范围和内容:1、分水器以内地暖系统的材料及施工;2、分水器以外材料及施工(除管道井外);3、地暖回填(材料费除外)。工程单价:地暖26元/㎡;支管连接5元/㎡。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及义务、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项支付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完成了地暖安装工程,并已交付使用。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由2号楼项目部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2号楼地暖安装工程量12100平方米,第三人安阳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751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2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暖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完全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完成了工程量,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在被告宇卓公司对此既未作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情形下,可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被告在无约定和法定免责情形下,其理应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数额为160100元。关于损失,原被告虽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不明确具体,鉴于原告实际损失确系存在,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标准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第三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委托代理人而产生的费用,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工程量结算单中虽有第三人安阳公司盖章,对此本院认为,依原告举证不能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再者,该证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本案所涉债务由第三人安阳公司履行,故案涉合同的义务人仍应为被告宇卓公司,第三人安阳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宇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吉之礼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601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被告山西宇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垣峰
人民陪审员申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