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治市吉之礼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宇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11民初1068号
原告:长治市吉之礼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亮,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宇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长治市吉之礼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宇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吉之礼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宇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1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支付延误归还银行贷款的经济损失和银行罚息1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地暖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位于长治市米家庄龙港新城2号楼项目的地暖安装,具体承包范围和内容:1、分水器以内地暖系统的材料及施工;2、主管链接,分水器以外材料及施工(除管道井外)。合同总工期为25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期限顺利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375100元,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2100平方米,有对账单确认可以证明,对账单确认加盖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资质不够,借用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公章。其中地暖安装费314600元,支管链接费60500元。被告已支付215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601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工程款进行核算、对账,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还清工程期间的银行贷款,银行向原告下发催贷通知书,并要原告承担银行利息及罚息,严重影响原告后期工作和银行征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地暖安装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山西宇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2、2#楼分项工程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完成12100平方米的工程量。
3、光盘一张(武亮与***通话录音,无原始载体,***在通话录音中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1XXXX****,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号码系***实际使用),证明山西宇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借用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且被告对工程对账单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2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没有原始载体,本院无法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5日,原告长治市吉之礼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宇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地暖安装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龙港新城2号楼,工程地点长治市米家庄;承包范围和内容:1、分水器以内地暖系统的材料及施工,2、分水器以外材料及施工(除管道井外),3、地暖回填(材料费除外);工程单价:地暖26元/平方米;支管连接5元/平方米;长治市吉之礼商贸有限公司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有关规范、规程进行施工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市吉之礼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原告长治市吉之礼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