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歌交通设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华歌交通设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33186号 原告:西安华歌交通设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西安华歌交通设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歌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款项12.9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9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其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被告从其处采购道路交通设备。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累计采购设备、配件、涂料款共计13.98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共支付1.06万元,尚欠12.92万元未付。2019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购物清单明细》的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12.92万元未付,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9年12月28日原告(售卖人)与被告(采购人)签订《购物清单明细》,其上载明:为保持双方业务往来账目明细,确认贵公司(个人)与本公司的债权债务余额进行求证。产品采购明细:购买日期:2016年4月6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15日;设备名称:一吨燃油釜、热熔手推车、划线斗、清扫机、涂料、玻璃珠、刀片;总计:13.98万元;备注:其中设备、配件款5.4万元,涂料款8.58万元;付款情况:2016年4月付款1万元,2017年10月付款60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款12.92万元余款未付。被告在采购人处签字,《购物清单明细》下方并附有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购物清单明细》出具后,就该12.92万元款项被告未进行支付,其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但未果,原告并向法庭提交其方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应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签署《购物清单明细》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货款12.92万元后,并未就该款项进行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华歌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12.9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华歌交通设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拖欠款项12.9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9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04.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智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