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1171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涵,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锡进,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新永,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俊,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杨家群河道网点3号。
负责人:常新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俊,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大道与交通大道交叉口东川汇大酒店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闫泉多。
原告***诉被告常新永、被告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成青岛分公司”)、被告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涵,被告常新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俊(同时作为被告全成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租赁电动吊篮费共计2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海信慧园二期外墙涂料工程,后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其帮助寻找工人进行工程施工。原告班组为被告施工,涉案工程现已完工,施工期间产生人工费及租赁电动吊篮费21.5万元。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事实。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出现逾期还款、失联等违约情形,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常新永辩称,原告起诉常新永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全成青岛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和所谓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告依据其自己书写的两份《证明》作为起诉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于2017年11月承包了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一标05工区项目部的海信慧园二期11、12、14号楼的修缮工程,并签订了《外墙修缮合同》,对该三个楼座的外墙进行涂料工程施工。后被告联系了在工地负责接揽外墙的老板王杰,由王杰找到了原告,后由原告带人对楼座进行涂料粉刷。在粉刷过程中,原告极不负责任,造成质量不合格。在粉刷完毕11、12号楼后,对14号楼的粉刷继续不负责任,第一遍就不合格,被发包方负责的监理发现,责令原告停止作业,清理出工区。原告的行为导致发包方认为被告接揽的修缮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不和被告结算,并造成后期工程不能继续。但被告针对原告已完工的11、12号楼,仍于2018年2月前按约定支付了施工费用11万元,并代原告履行了工程维修和清理垃圾等工作,产生的维修费4500元,还有大绳一捆(价值600元)被原告盗走。2、2018年8月,被告常新永开车去徐州路地矿宾馆,因中铁三局工程在此办公,被告携带着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去中铁三局公司协商催要工程款。就在被告从中铁三局公司出来后,在宾馆院内,被王杰和原告***等多人拦截,强迫被告在其现场写下的《证明》上签字,并从被告身上抢去公章盖上章,威胁被告不准声张,否则小心生命和全家人的安全,最后把被告的传祺牌轿车和行车证强行占有并开车离开,至今车辆没有返还。3、被告认为原告持不合法取得的两份《证明》材料作为依据进行诉讼,属于捏造事实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与证据,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12月,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一标05工区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全成青岛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海信慧园小区11、12、14号楼外墙修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全成青岛分公司对海信慧园小区11、12、14号楼房进行修缮工程,工程总价款1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全成青岛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将其中的外墙粉刷工程交由原告***带人施工,但被告全成青岛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带人将11、12号楼粉刷完毕,14号楼粉刷了一部分后撤场。
双方有争议部分的证据和陈述为:
1、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明》,时间均为2018年8月10日,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我常新永,身份证号,证明以下内容:***班组2017年度为我施工的慧园2期11#、12#楼外墙涂料工程以全部通过合格验收。***班组以完成工程量两个楼共计10000平方米,单价18元每平方,总造价人工费180000元。现***班组到2018年8.10号止共计借支为105000元正,共欠***班组人工费75000元,特此证明”。另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我常新永,身份证号,证明以下内容:现有我从中铁三局承接的海信慧园工期14楼外墙涂料工程由***班组于2017冬季进场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人工费及吊篮费用。现工程进行一半时,因甲方原因单方面违约,不让***班组继续施工。现特定以完成工程量为20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7元计算,共计140000元。现***班组14#楼外墙人工费及吊篮费我全部托歉,一分没付,特此证明”。该两份证明上有被告常新永的签字、按手印并加盖有被告全成青岛分公司的公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工程,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向原告即实际施工人出具了21.5万元的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吊篮租赁费共计21.5万元”。被告常新永及被告全成青岛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材料是原告书写的,并不是被告书写,是原告带人逼迫被告签字捺印,不能作为真实有效的证据使用。证明上写的11、12号楼是1万平米,单价是18元一平米;14号楼是2万平方米,单价是7元一平米,以上价格均与被告和原告实际约定的价格不吻合。当时约定的是11、12号楼一共12万,没有约定单价,人家给了我12万,我给了***11万,剩下1万是保修费。14号楼没有说,他(***)干的特别糟糕,就被发包方中铁三局清出了现场,钱也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胁迫签字的证明,但被告未提交。
2、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吊篮租赁合同》及收据。原告欲以此证明:“为施工需要,原告租赁电动吊篮,产生租赁费及运费9800元”。被告常新永及被告全成青岛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吊篮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租赁合同也与被告无关”。
3、庭审中,被告常新永及被告全成青岛分公司认为已经给付原告的人工费合计为11万元,并提交了收据、收条及微信截图予以证明。其中在2018年3月16日有一笔款是支付给了王杰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方已付款为105000元,对微信中3月16日付给王杰的5000元不认可,认为这是被告常新永与王杰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1、根据庭审查清的事实,原告自被告全成青岛分公司处承揽施工了海信慧园小区11号楼、12号楼及14号楼的部分外墙粉刷工程。后被告全成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常新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明》,证实了相关工程人工费的总价款、已付款和欠款数额。现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予以认可,被告全成青岛分公司应按欠款数额及时给付原告未付的人工费共计215000元。2、被告常新永系被告全成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该债务并非个人债务,被告常新永个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全成公司系被告全成青岛分公司的设立人,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因原告与被告全成青岛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在两份《证明》中亦未写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215000元;
二、被告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常新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晶京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