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全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商路。
法定代表人:闫泉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璐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全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舍嘉园48号楼3单元1-2。
负责人:张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森,辽宁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津阜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阜新镇公官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高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连昌,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强,男,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
上诉人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全成公司)、河南全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阜新市津阜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津阜公司),被上诉人王西强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露露、大连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森,被上诉人阜新津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连昌,被上诉人王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全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请求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阜新津阜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王西强私刻大连分公司公章对外使用,构成刑事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大连金州公安分局已立案侦查。原审却认为王西强与阜新津阜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恰恰能证明王西强私刻公章的事实,被上诉人明知王西强私刻公章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合同涉嫌合伙诈骗。王西强与大连分公司确实存在过挂靠关系,但与阜新津阜公司签订合同时已不存在挂靠关系。王西强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
阜新津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使王西强确实系私刻公章,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王西强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所以上诉人称对其行为未授权,挂靠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
王西强辩称:欠被上诉人的帐属实,应由我偿还。我与大连分公司以前有挂靠关系,本案涉及的工程确实没有给付管理费。
阜新津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4月25日王西强以大连分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书加盖了大连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向大连分公司提供混凝土,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后经王西强签字确认大连分公司共欠混凝土款118710元。即使王西强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但也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首先王西强持大连分公司的公章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我方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审查印章是否是真实的义务;其次王西强私刻印章的行为是经大连分公司的授权和允许的;再次从大连金州区法院(2017)辽1213号民事判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9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法院(2019)冀02民终3884号民事判决可知,大连分公司至少在2017年就知道私刻公章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损害,因此王西强使用大连分公司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大连分公司的行为。我公司请求给付混凝土款1187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阜新津阜公司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均不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我公司未给王西强授予代理权,合同上的印章是王西强私刻的印章,合同书上没有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张建伟的签字。对王西强私刻印章的违法行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于2019年7月10日已经向张建伟下达了立案通知书,请求法庭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3、王西强所述不实。王西强承包大连金州区红星堡工程时,我曾经给王西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我没有授权过王西强私刻我公司的印章。王西强承包大连金州红星堡工程时,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是我公司的真印章,决算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是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不清楚。往来帐属实是从我公司的账上走的。
河南全成公司未答辩。
王西强的答辩意见:我从2015年开始借用大连分公司的资质从事工程承包,大连分公司收取我1%的管理费,税金由我承担。2016年我在大连借用了大连分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了大连红星堡商业城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协议书都是以大连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大连红星堡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都是打入到大连分公司的账户,再由大连分公司将工程款给我。2017年我想承包建设乌兰山建设工程,由于阜新与大连相距400多公里,我就向张建伟请示,我说路途太远,别来回跑了,我自己刻一个大连分公司的印章和对方签订合同,管理费按照原来的约定给了1%,张建伟说行,同时张建伟还说别出事。我承包的乌兰山工程中有防水工程,该防水工程是张建伟安排他的人过来干的。后来张建伟承包的防水工程的工程款是通过阜蒙县劳动局给张建伟安排的人的。我制作大连分公司的印章时张建伟用微信给我传过授权委托书。我的微信号为159××××8418,微信名再创辉煌。张建伟的微信号,zhang1435150610,昵称A全成建设安装大连有限公司!张。我用我制作的大连分公司的印章与阜新津阜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外还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于我承包建设的乌兰山工程没有进行决算,所以发包方没有给我工程款,因此我也没有给张建伟管理费。
阜新津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阜新津阜公司与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证明王西强代理大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阜蒙县人民法院。
大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合同上没有我公司负责人张建伟的签字,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大连分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单及对账明细,证明至2017年10月31日大连分公司欠其货款118710元。
大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法院(2019)冀02民終38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4月1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与大连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就是大连分公司的印章,当时大连分公司和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就主张公章是私刻的。后因大连分公司违约,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起诉河南全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王西强,请求解除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判令给付租赁费78186.07元,滞纳金23455.82元,退还租赁器材钢管5658.5米,扣件6094个,50号丝杠128根,60号丝杠269根,刀卡具36根,如不能退还赔偿133981元。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法院判决:一、解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与河南全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租赁费77738.36元,滞纳金15637.21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9000元,共计8437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钢管4658.5米,扣件6094个,丝杠500#128根,丝杠600#269根,刀卡具36根或赔偿上述器材折价款133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四、驳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阜新津阜公司主张通过以上判决可知,大连分公司知道并同意王西强私刻大连分公司印章的事实,因此无论印章是真是假都代表大连分公司。
大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与我公司的案件时我公司参加诉讼了。该二审判决未能说清王西强与我公司因何种原因存在挂靠关系。而且王西强和大连分公司的挂靠关系与本案私刻公章没有关联性,不能用王西强曾经与大连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推定,王西强和大连分公司就永远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已经对该案件申请再审。
四、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1156号判决书。说明大连分公司至少在2017年就怀疑王西强私刻大连分公司的印章,但大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判决大连分公司承担责任,说明大连分公司对王西强有授权行为。
大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这个判决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判决提到的大连分公司的印章也是假的,只是没有进行鉴定。
大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
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的立案告知书,证明王西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
阜新津阜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王西强使用的公章是私刻的,大连分公司至少在2017年知悉该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西强于2017年以大连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阜蒙县乌兰山建设工程。为了该工程的建设王西强于2017年4月25日以大连分公司的名义与阜新津阜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2017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果被告大连分公司欠原告阜新津阜公司118710元,为此被告王西强以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为原告阜新津阜公司出具了数额为118710元的欠款确认单。
另外为了乌兰山建设工程,王西强以大连分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4月1日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大连分公司的印章与大连分公司与原告阜新津阜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上加盖的大连分公司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由于大连分公司存在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于2018年7月4日向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法院起诉河南全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西强,请求除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给付租赁费78186.07元,滞纳金23455.82元,退还租赁器材钢管5658.5米,扣件6094个,50号丝杠128根,60号丝杠269根,刀卡具36根,如不能退还赔偿133981元。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了(2018)冀0229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与河南全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租赁费77738.36元,滞纳金15637.21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9000元,共计8437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钢管4658.5米,扣件6094个,丝杠500#128根,丝杠600#269根,刀卡具36根或赔偿上述器材折价款133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四、驳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王西强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王西强私刻的,王西强涉嫌伪造印章罪,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错误,本案应由王西强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大连分公司具有清偿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河北省唐山市中级法院作出了(2019)冀02民终38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王西强曾经和公司存在过挂靠关系。2015年王西强以大连分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了大连金纺商业城改造工程。由于大连分公司拖欠其雇佣的员工吕元贵工资,吕元贵向大连市金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连分公司给付工资款50000元及利息。大连分公司出庭参加了诉讼,并提出印章上的名称是我公司的名称,但是印章不是用我公司的印章加盖的,是别人刻的印章套用我公司的印章。2017年7月19日大连市金州区法院作出(2017)辽0213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吕元贵劳务费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王西强以大连分公司的名义与阜新津阜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关于焦点1,王西强为了建设以大连分公司名义承包的乌兰山建设工程,以大连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7年4月1日和2017年4月25日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阜新津阜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商品砼供应合同。而且两份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针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与河南全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西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8)冀0229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西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鑫合租赁中心与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以上事实,应认定阜新市津阜公司与被告河南全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大连分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其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大连分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河南全成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2,由于阜新津阜限公司与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合同双方均应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给付阜新市津阜基业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8710元;二、驳回阜新市津阜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保全费1114元,合计3788元,公告费400元,由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西强的观点与一审时相悖。由于是网络开庭,有掉线现象,加之王西强在线上又签不上名,故王西强来本院签名时,承办法官问王西强哪次说法真实,王西强表示线上信号不好,审判人员问话听不清,观点未表达清楚。鉴于以上情况,遂本院当即制作询问笔录,王西强表示其在一审法官找他时所说的是真实的。后又邮寄一份亲自书写的说明,再次表明其在一审的陈述是真实的。
以上情况本院已向上诉人大连公司示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西强与被上诉人阜新津阜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挂靠关系,王西强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公章系其私刻,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经查王西强使用该公章签订合同的其他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故王西强与被上诉人阜新津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上诉人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全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光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