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602执7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泉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9月2日生,住项城市。
申请执行人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602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26672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措施予以认可和理解,认同本案为执行不能案件。2021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马庆伟
审判员 许 东
审判员 龚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宇